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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瑞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朱云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朱某,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上诉人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马某医药费6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马某就前期发生的医药费第一次起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91号判决书中对朱某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没有处理,且未将该1万元医药费纳入医药费总额的范围;马某第二次起诉,诉求未涉及医药费,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39号调解书也不涉及医药费;马某第三次起诉,即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朱某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一并处理,但未将该1万元医药费纳入医药费总额的范围。如此计算错误,损害了马某的利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针对马某的上诉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朱某针对马某的上诉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误工费12920元、并享受不计免赔625.8元,合计少赔偿13545.8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朱某、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支持马某误工费12920元错误。双方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39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误工费已经进行调解,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支持误工费;2、马某没有提供工作表或者银行流水,一审按照每天130.5元计算误工费错误,双方调解时按照每天85元计算的误工费;3、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扣除10%的免赔部分。马某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朱某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各项费用23875.6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朱某、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6时30分左右,朱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屏路交叉路口南侧时,遇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警处理,认定朱某与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马某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在马某住院期间,朱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7日就各项损失的赔偿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12825.37元,朱某赔偿马某医疗费1428.04元。因朱某与保险公司未就其垫付的10000元达成协议,未作处理。2014年11月21日,因马某在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是在上班途中被撞伤,故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庐江工认06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马某就该起交通事故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合肥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331.9元,后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马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为81000元;二、双方就本案无争议。2015年8月9日,马某因做取出内固定手术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9889.9元,出院小结中医嘱建休3个月。2016年3月2日,马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3875.6元,该请求中含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马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朱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在之前的诉讼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的10000元已用完,商业险部分用去12852.37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已用去81000元。马某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934元。因此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手术实际产生9889.9元,其余不是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应按实计算为9889.9元。鉴于交强险已用完,只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某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59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4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9天,计算为540元,该费用也应按60%计算为324元;三、误工费12920元。马某受伤时在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性质为建筑业,根据上一年度该建筑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30.5元,此次马某住院取内固定,住院9天,加建休3个月,合计为99天,故误工费为12920元;四、护理费939.6元。马某住院9天,每天按照104.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交通费300元。该费用实际会产生,且马某主张的数额也不高,予以支持。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交强险尚未用完,也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该两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马某主张的第二次诉讼时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0元,(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3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明确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且明确双方就本案无争议,应认定该费用已实际处理完毕。马某要求再作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马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0417.6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对朱某在马某住院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的损失中直接支付给朱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20417.6元(其中支付马某10417.6元,直接支付朱某10000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未将朱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纳入医疗费总额,亦未对朱某垫付医疗费作出处理。本案一审认定的医疗费9889.9元不包括朱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另,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的医疗费,应将朱某医疗费垫付10000元纳入马某支出的医疗费总额,即19889.9元(9889.9元+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955.96元(19889.9元×40%),余款11933.94元(19889.9元×60%),由保险公司负担10740.55元(11933.94元×90%),朱某负担1193.39元(11933.94元×10%)。故马某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关于商业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的误工费,由于双方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39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注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且马某确因内固定取出术需要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医嘱建休三个月,一审考量案件事实支持误工费,基本适当。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马某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一审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14159.6元(误工费129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3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10740.55元,合计24900.15元(14159.6元+10740.55元)。鉴于朱某已经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1193.39元,余款8806.61元(10000元-1193.39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赔偿马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朱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某24900.15元(其中支付马某16093.54元,支付朱某8806.61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马某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