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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7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涛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2181646.61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68979.45元(其中利息46113.12元,复息817.24元,罚息22049.09元)。2016年7月15日(含)后,以本金2181646.6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6113.12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105025元由被告承担;4、请求确认原告对南岸区xx路xx号xx区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涛提供总额为229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刘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涛出借了229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2250626.06元。被告刘涛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刘涛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涛提供总额为22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起到2024年8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时,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刘涛为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涛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刘涛向原告借款229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起到2019年8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本合同执行利率为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执行利率采用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涛发放贷款22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刘涛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刘涛欠原告本金2181646.61元、利息46113.12元,复息817.24元,罚息22049.09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涛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涛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逾期次数超过3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刘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1646.61元及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46113.12元,复息817.24元,罚息22049.09,并以本金2181646.6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6113.12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5025元,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抵押权,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刘涛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181646.61元和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46113.12元,复息817.24元,罚息22049.09元;从2016年7月15日后,以本金218164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611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采用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二、被告刘涛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0元,减半收取12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825元,被告刘涛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