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孔爱琴、顾家南等与陈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爱琴,顾家南,牟文泽,邬秋萍,孙志华,何任兵,张秋霞,龚以明,陈红军,陈来平,孔明华,潘乾根,陈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异27号案外人:戴素芬,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孔爱琴,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顾家南,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牟文泽,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邬秋萍,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孙志华,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何任兵,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张秋霞,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龚以明,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陈红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陈来平,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孔明华,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潘乾根,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宏明,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爱琴、顾家南、牟文泽、邬秋萍、孙志华、何任兵、张秋霞、龚以明、陈来平、陈红军、孔明华、潘乾根与被执行人陈宏明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戴素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素芬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异议人并未享受到该款项的任何获益,该款项申请执行人也明确是作何用途,故该债务与案外人无关。另外,涉案的宁海县兴海家园23幢304室房产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该房产虽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房款以及房贷按揭均由案外人一人支付,产权证也登记在案外人一人名下,载明是单独所有。自房屋交付以来,一直都是案外人和儿子两人居住,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房产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故案外人请求:撤销(2013)甬宁执民字第2858-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3幢304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戴素芬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产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个人所有的事实。2.声明复印件一份及借条复印件二十六份,拟证明被执行人陈宏明向申请执行人等人所借的款项,用于被执行人个人对外放贷,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顾家南、孔明华、孙志华答辩称,案外人戴素芬与被执行人陈宏明原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陈宏明向申请人借款,案外人戴素芬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执行人陈宏明的个人债务。故应执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顾家南、孔明华、孙志华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孔爱琴、牟文泽、邬秋萍、何任兵、张秋霞、龚以明、陈来平、陈红军、潘乾根与被执行人陈宏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案外人戴素芬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案外人戴素芬提供的证据1、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皆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案外人戴素芬与被执行人陈宏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宁海县兴海家园23幢304室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并登记于案外人戴素芬名下,产权证共有情况一栏记载单独所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陈宏明陆续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案件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宏明原配偶即案外人戴素芬名下位于宁海县兴海家园23幢304室的房地产。案外人戴素芬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证明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为夫妻共同所有。案外人戴素芬主张宁海县兴海家园23幢304室房地产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所有,且其同被执行人陈宏明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无关。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购买登记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宏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虽然涉案房产产权证上记载“单独所有”,但并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应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宏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宏明共同所有之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用于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戴素芬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戴素芬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