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爽与孟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孟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453号原告李爽,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孟晶,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原告李爽与被告孟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爽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孟晶向原告李爽借款七万一千元整,并于当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到期后未归还。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孟晶向原告李爽借款三万元整,并于当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到期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晶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孟晶向原告李爽借款7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孟晶再次向原告李爽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向借条签署地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爽借款10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5.00元,以上共计3,345.00元,由被告孟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