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清洲与魏良美、唐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洲,魏良美,唐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352号原告:邓清洲,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良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桂清,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该公司职工,汉族。原告邓清洲与被告魏良美、唐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塘田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洲与被告唐桂清、人保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洲诉称:2016年4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良美驾驶未注册登记亦未投保任何保险的中型货车,行驶至白仓镇邵永高速白仓连接线石龙村路口时与被告唐桂清驾驶的湘E98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唐桂清及车上人员唐时英、唐平秀、邓清洲、杨军民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良美、唐桂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清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邓清洲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303.90元(由被告魏良美、唐桂清两者支付)。被告唐桂清驾驶的E98BC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3550元。被告魏良美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桂清口头辩称:被告唐桂清的车辆投了保险,在该起事故中,该由被告唐桂清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该由被告魏良美承担责任的就由被告魏良美承担。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唐桂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一个司机座位与六个乘客座位,每一座两万元的赔偿限额;2、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魏良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被告魏良美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身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两驾驶员按同等比例承担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其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邓清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桂清与被告魏良美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邵阳县中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3、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桂清的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唐桂清、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被告唐桂清、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良美驾驶未注册登记亦未投保任何保险的中型货车,行驶至白仓镇邵永高速白仓连接线石龙村路口时与被告唐桂清驾驶的湘E98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唐桂清及车上人员唐时英、唐平秀、邓清洲、杨军民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良美、唐桂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清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邓清洲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303.90元(已由被告魏良美、唐桂清两者支付)。被告唐桂清驾驶的E98BC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包括一个司机座位与六个乘客座位,每一座两万元的赔偿限额),该保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邓清洲与被告魏良美已达成庭外协议,原告邓清洲撤回对被告魏良美的起诉。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几名受伤者均已另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具体损失如下:唐时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1623.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00元;杨军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64.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5.37元;邓清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193.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6.11元;唐平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49.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2560.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80元;唐桂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90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下按比例由交强险赔偿5658.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9.0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魏良美与被告唐桂清两人驾车相撞,致原告邓清洲人身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良美、唐桂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清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邓清洲与被告魏良美已达成庭外协议,原告邓清洲撤回对被告魏良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魏良美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邓清洲的损失应先扣减被告魏良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魏良美和唐桂清按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唐桂清分担的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桂清承担。本案中原告邓清洲受伤住院,故原告邓清洲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四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案中原告邓清洲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误工费1036.11元(25212÷365×15=1036.11元);2、护理人员工资1200元(42494÷365×15=1746.33,现原告主张120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但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付193.25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56.75元由被告唐桂清、魏良美各承担278.38元(被告唐桂清承担278.38元转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以上损失中误工费1036.11元、交通费400元、护理人员工资1200元等共计2636.11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386.11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93.25元;由被告魏良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636.11元;由被告魏良美另行赔偿原告邓清洲278.38元(原告邓清洲与被告魏良美已达成庭外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邓清洲撤回对被告魏良美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清洲278.38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良美负担150元、由被告唐桂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