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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嘎三、李高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嘎三,李高梁,杨泽娘,李娘者,陈红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曾用名:李强),男,1995年5月9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云南省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梁(绰号:高粱、阿梁),男,1993年4月8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泽娘(绰号:小淘),男,1994年5月12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被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娘者(绰号:李杰),男,1996年3月5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红丽,女,1990年8月18日生,云南省个旧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李高梁、原审被告人杨泽娘、李娘者犯盗窃罪,陈红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嘎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云25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泽娘、李娘者、陈红丽服判,李嘎三、李高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高梁、杨泽娘、李嘎三共谋后到蒙自市州工商局小区53幢,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了一台黑色ipad4平板电脑(后盖为银白色)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的黑色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10元。后李高梁、杨泽娘将盗得的平板电脑、手机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红丽,陈红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高梁、杨泽娘、李嘎三、李娘者共谋后到蒙自市红建佳苑小区18幢,进入被害人钟某家中盗窃了一个保险箱,保险箱内有一块帝舵牌男士机械手表、一块浪琴牌女士手表、一块欧米茄牌男士机械手表(高某1)、玉石手串2件,玉石、玛瑙挂件9件,玉石竹节1件,玛瑙手镯1只,珍珠项链1串,金属手链3条,金属项链2条,黄色金属镶嵌紫色、无色宝石装饰品1个,金属手镯2只,银白色金属方条1块,银灰色金属元宝1个。经鉴定,被盗保险箱内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1790元。后李娘者、李高梁将盗得的3条金属手链销售给被告人陈红丽,陈红丽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余物品交由陈红丽保管并代售。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李某因向洪某2讨要欠款的过程中与站在一旁的被害人吴某发生冲突,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李嘎三来帮忙要钱,随后李嘎三、阿某(姓名不详)骑电动车到蒙自红河花园小区51商铺找洪某2要钱,李某再次与吴某发生争吵,李某遂叫李嘎三打吴某两巴掌,随即李嘎三上去打吴某,吴某向李嘎三还手,李嘎三遂捡起碎磁片向吴某打去,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来实施伤害行为,在殴打过程中李嘎三将被害人吴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嘎三、李高梁、杨泽娘、李娘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红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嘎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高梁、李嘎三、杨泽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嘎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嘎三、李高梁、杨泽娘、李娘者、陈红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嘎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高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杨泽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李娘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陈红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李高梁不服上述判决,李嘎三上诉提出:在盗窃罪中其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吴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李高梁上诉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涉案物品和赃款已部分退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李高梁、原审被告人杨泽娘、李娘者相互伙同实施盗窃,其中李嘎三、李高梁、杨泽娘作案两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4000元;李娘者作案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179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的事实存在,并导致吴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李高梁、原审被告人杨泽娘、李娘者、陈红丽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害人钟某、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高某2、高某3、何某、卢某、黄某、盘某,4、洪某2、侬有芬、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前科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李高梁、原审被告人杨泽娘、李娘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红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嘎三、李高梁、杨泽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嘎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李嘎三、李高梁、杨泽娘、李娘者相互伙同实施盗窃,在犯罪过程中互相分工、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李高梁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故意伤害罪中,虽案件发生事出有因,但被害人吴某与李某、李嘎三的口角之争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李嘎三关于被害人吴某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嘎三、李高梁、原审被告人杨泽娘、李娘者、陈红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作出相应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谢云生审判员 周 霞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