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景士永、王国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景士永,王国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8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杜小飞,职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殷腾,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景士永,农民。被告:王国清,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景士永、王国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殷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士永、王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景付(已死亡)于2015年9月23日向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6.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保证人为王国清、景士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景付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国清、景士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景士永、王国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景士永、王国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景付(已死亡)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国清、景士永、景付与原告签订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景付,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19)办理自助可循环借款,担保人为王国清、景士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景付于2015年9月23日自助办理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执行年利率为10.35%。借款人景付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了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部分利息843.33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清、景士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景付贷款的基本信息、利率信息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景付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景付发放了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国清、景士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清、景士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清、景士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士永、王国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9%计息,扣除已收利息843.33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0.35%计收罚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景士永、王国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