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胡文红与韩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红,韩琼英,熊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006号原告:胡文红,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林,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琼英,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志忠,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文红与被告韩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胡文红申请追加熊志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韩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志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琼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韩琼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胡文红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志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韩琼英向胡文红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文红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整,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用期一年。借款人韩琼英,2014年5月30日。”胡文红通过银行转账向韩琼英支付了40万元。借款期限内,韩琼英仅支付了利息70500元,至今未归还过本金。韩琼英辩称,自己并非借款人,系代表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美琪乐公司”)向胡文红所借,且借款时已将该情况告知胡文红,同时美琪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认可了前述事实。熊志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胡文红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文红现金¥400000.00元正,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用期壹年)借款人:韩琼英,2014年5月30日”,美琪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胡文红还提交了《乐山市商业银行客户留存联》以证实韩琼英于2014年5月30日向其借款40万元。韩琼英对上述《借条》和《乐山市商业银行客户留存联》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于2014年5月30日向胡文红出具前述《借条》和于当日收到胡文红支付的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2.韩琼英提交的美琪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胡文红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资金用于我公司经营周转。我公司职员韩琼英为受委托代我公司经办借款事宜,不是韩琼英个人行为”,胡文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在载明的内容。该《证明》并不足以推翻前一组证据证实韩琼英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收取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借款期限内,韩琼英向胡文红支付了利息70500元。另查明,韩琼英与熊志忠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韩琼英是否为借款人;二、熊志忠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韩琼英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收取出借人胡文红支付的40万元和向胡文红支付了利息70500元,虽然美琪乐公司自认为本案借款人,但并不能反驳韩琼英作为本案借款人的事实,即便美琪乐公司与韩琼英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胡文红可以向韩琼英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和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韩琼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胡文红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胡文红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低于《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5%,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韩琼英已经支付的70500元。二、韩琼英、熊志忠均未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熊志忠应当对与韩琼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琼英以个人名义对胡文红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胡文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志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琼英、熊志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文红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但应扣除被告韩琼英已支付的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5元(原告已预交4558元),由被告韩琼英、熊志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毅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欣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