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冷某某、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冷某某,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8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负责人郭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铮,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雯,女,该行职员。被告冷某某,女,1980年8月10出生。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平安,经理。被告杨某,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冷某某、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杨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铮、曾雯、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某、万丰公司、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冷某某向原告提出个人循环贷款申请用于经营周转,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经原告审查合格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即按月息7‰标准计收,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当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孙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某、孙某某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九江市九江县柴桑北路B栋4-201室、庐山西路与双瑞路交汇处D栋15室的房屋为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同时,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万丰公司对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冷某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冷某某再次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用于购买住房,并提供证明文件,经原告审查合格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2年7月4日至2032年7月4日止,利率按月利率5.875‰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冷某某在履行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冷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九江市环城路1号年丰大厦A栋9F的房屋为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冷某某发放贷款金额55万元。但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就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冷某某名下的个人贷款合同其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就再未归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冷某某偿付到期本息,被告冷某某均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冷某某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364100001100247);依法判令被告冷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暂共计1145731.93元(其中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499918.01元,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94693.15元;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09638.9元,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41481.87元);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某、孙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九江县字第1204**号)在个人循环贷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冷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916**)在个人借款合同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万丰科技公司对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通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冷某某、杨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丰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的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3、原告与被告杨某、孙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九房他证九江县字第1204**号他项权证一份、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杨某、孙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冷某某的个人循环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916**号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冷某某以其自有的位于九江市环城路1号年丰大厦A栋9F的房屋为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5、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冷某某发放了50万元个人循环贷款,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冷某某发放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55万元;6、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利息清单、个人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以证明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499918.01元、利息、罚息94693.15元。被告冷某某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9638.9元、利息、罚息41481.87元。被告杨某辩称:我为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我要求原告优先追偿借款人的财产,在借款人财产追偿不足的情况下再由我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冷某某、万丰公司、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冷某某向原告提出个人循环贷款申请用于经营周转。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即按月息7‰标准计收,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当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孙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某、孙某某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九江市九江县柴桑北路B栋4-201室、庐山西路与双瑞路交汇处D栋15室的房屋为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4月13日在九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九房他证九江县字第1204**号他项权证。当天,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也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万丰公司对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冷某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就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直接扣划了被告冷某某贷款账户上剩余的81.9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冷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18.01元、借款利息、罚息94693.15元,共计594881.16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冷某某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用于购买住房。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2年7月4日至2032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875‰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冷某某在履行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当日,被告冷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冷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九江市环城路1号年丰大厦A栋9F的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27日在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916**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冷某某发放贷款金额55万元。但被告冷某某仅支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本息就再未归还,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冷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9638.9元、借款利息、罚息41481.87元,共计551123.7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冷某某偿付到期本息未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某某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向被告冷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冷某某在2015年4月1日之后至今就未按合同约定数额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冷某某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51123.77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冷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到后,被告冷某某未足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99918.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孙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冷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且均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冷某某、孙某某、杨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丰公司对被告冷某某个人循环贷款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冷某某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09638.9元,利息、罚息41481.87元,共计551123.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被告冷某某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916**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918.01元、利息、罚息94693.15元,共计594881.1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被告冷某某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万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某某追偿。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被告杨某、孙某某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九江县字第1204**号)在上述第四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8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