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生与被告高艳杰、杨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生,高艳杰,杨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062号原告陈运生,男。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杰,女。被告杨维平,男。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当时没有给付货款,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22140元,有欠据为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饲料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还款12214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艳杰、杨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经营,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养鱼饲料价值共计142140元。2016年8月3日,经双方决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养鱼饲料款2万元,尚欠原告养鱼饲料款122140元,被告高艳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为索要剩余养鱼饲料款122140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还款12214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据》载卷证实,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二被告,且该债务的形成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诉至本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们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应当视为请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杰、杨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养鱼饲料款122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22140元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