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政与被告李功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政,李功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976号原告:周国政,男,194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系周国政之女婿),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功华,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湖南省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华容大道中路89-91号1-2楼。代表人:熊文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政与被告李功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周国政的所患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鉴定调解意见,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终止对周国政的所患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被告李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政诉称,2015年11月12日19时15分许,被告李功华驾驶湘F8YL**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禹山镇危岭村6组路段时,遇原告周国政横过公路,因处置不当,小车将周国政撞倒,造成周国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国政不负事故责任。李功华所驾驶的湘F8YL**号车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196元,其中医药费91849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年×30天×1人+42494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后期护理费212470元(42494元/年×5年)、误工费14527元(31191元/年÷365天/年×17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5年×80%)、交通费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功华辩称,周国政所诉事故属实,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1330.73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辩称,湘F8YL**号车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及已经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所患古兰巴雷综合症的病因伤情与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有关,交通外伤所致的可能性极低,故请求对该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请过高,其中医药费要求进行非医保核减;误工费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9时15分许,李功华驾驶湘F8YL**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禹山镇危岭村6组路段时,遇行人周国政正横过公路,因当时雨天,视线情况不良,导致李功华驾驶湘F8YL**号小车撞上行人周国政,造成周国政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功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国政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周国政受伤后先入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1月12日入院,2015年11月26日出院),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1月26日入院,2015年12月14日出院),再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2月17日入院,2016年1月7日出院),最后入湘雅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月7日入院,2016年1月21日出院),支付医药费91846.72元(含门诊医药费及血样送检费用645元)。2016年5月2日,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周国政的伤情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古兰巴雷综合症,腔隙性脑梗死;2、属三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营养60天。”周国政支付鉴定费1900元。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对[2016]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周国政所患古拉巴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司法技术室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周国政所患古兰巴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与25%,即:伤为25%。”周国政至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承包华容县南山乡(现禹山镇)危岭村将军闸西边的果园(土地面积共七亩)进行果树种植(承包期限35年:自2001年3月8日起至2035年3月8日止)。除医药费、鉴定费外,周国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周国政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年×30天×2人+42494元/年÷365天/年×30天×1人)、后期护理费53117.5元(42494元/年×5年×100%×25%)、误工费14527元(31191元/年÷365天/年×170天)、残疾赔偿金10993元(10993元/年×5年×80%×25%),另外,周国政的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周国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28362.22元。事故发生后,李功华已支付周国政赔偿款11330.73元,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已支付周国政10000元。湘F8Y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功华,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李功华持有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8YL**号车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告的已用医药费减去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周国政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2277.01元[(91846.72元-10000元)×15%]。上述事实,有周国政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李功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含病历资料)、华容县南山乡(现禹山镇)危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包经营证明及危岭村果园拍卖合同书、延长承包期的合同书等,被告李功华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周国政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1846.72元,有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周国政所患古拉巴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周国政所患古兰巴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与25%,即:伤为25%”,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均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周国政属伤残三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营养60天的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国政支付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周国政入院治疗67天,其请求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周国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周国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中两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37天,共计67天),周国政请求按60天计算护理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年×30天×2人+42494元/年÷365天/年×30天×1人);周国政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可按100%计算,可计算5年,考虑其外伤参与度为25%,本院确认周国政后期护理费为53117.5元(42494元/年×5年×100%×25%);事故发生时,周国政承包华容县南山乡(现禹山镇)危岭村将军闸西边的果园进行果树种植,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70天(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本院确认周国政误工费为14527元(31191元/年÷365天/年×170天);周国政系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三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80%,可计算5年,考虑其外伤参与度为25%,本院确认周国政的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10993元/年×5年×80%×25%);另外,周国政请求营养费,有鉴定意见证明营养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周国政构成伤残三级,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周国政来往多地治疗,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00元。周国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28362.22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政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功华应对周国政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F8YL**号车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周国政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功华赔偿,李功华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理赔后,再不足部分由李功华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周国政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周国政的损失228362.22元,剔除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即周国政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12277.01元后,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和,故由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周国政损失216085.21元(228362.22元-12277.01元),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已支付周国政10000元,还应支付206085.21元;周国政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12277.01元,由李功华赔偿,李功华已支付周国政11330.73元,还应支付946.28元。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周国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赔偿周国政经济损失216085.2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已支付周国政10000元,还应支付206085.21元。二、李功华赔偿周国政经济损失12277.01元,由李功华赔偿,李功华已支付周国政11330.73元,还应支付946.2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由李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巧附: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华容县支行账号:190706102902195187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