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769号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孚日街(东)*号。组织机构代码09284182-6。法定代表人:徐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斌,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阚家镇初家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967375-0。法定代表人:孙希燕,总经理。被告: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阚家镇初家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49407111-5。法定代表人:肖鹏,总经理。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隆公司)、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府园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及刘春斌、被告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府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屹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5‰,被告屹隆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钢结构作为抵押,被告锦府园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屹隆公司付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屹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锦府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屹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于2016年6月份偿还本金30万元。被告锦府园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屹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屹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年利率1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执行年利率27%;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屹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屹隆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请求将150万元分三笔,每笔50万元,分别汇入薛令军、远圣君、屹隆公司的账户中。2014年10月22日,被告锦府园公司、案外人高密市华伦丽莎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府园公司及案外人高密市华伦丽莎家纺有限公司为被告屹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屹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分别以23项绗缝设备、车间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于同日至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47号、48号;以车间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约定“本抵押合同所抵押的财产为车间,因未办理房产登记,只能以钢材在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中抵押物为钢材一批,价值242.1万元,登记中表述的钢材与本抵押合同中的车间为同一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抵押物为“钢材一批”,置于被告屹隆公司南1#、2#车间内,原告称该抵押物实际为构筑1#、2#车间的钢结构,被告屹隆公司称对该项抵押情况记不清楚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屹隆公司的申请支付借款150万元,被告屹隆公司按年利率18%付息至2015年10月29日,并于2016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屹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屹隆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屹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屹隆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超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府园公司为被告屹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屹隆公司追偿,被告屹隆公司以其自有的绗缝设备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益,享有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被告屹隆公司以车间抵押的情况,原告主张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钢材”系1#、2#车间的钢结构,被告屹隆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本院认为,钢结构车间或厂房,其本质并不是“房”,而是企业为生产做准备的生产设备,以钢结构作为动产设定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屹隆公司设定抵押的钢材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锦府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孚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20万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锦府园家纺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屹隆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对动产抵押登记书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47号、48号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