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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前龙与王冬牛、常山冬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龙,王冬牛,常山冬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47号原告:王前龙。被告:王冬牛。被告:常山冬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南滨江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牛。原告王前龙与被告王冬牛、常山冬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冬牛、常山冬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420元(自2016年2月份起至8月份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2016年9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止按5‰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牛、常山冬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8日,被告王冬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前龙借得人民币12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冬牛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王冬牛出具给原告王前龙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冬牛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为被告常山冬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因此应当由被告常山冬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牛归还原告王前龙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王冬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