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599号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远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世飞,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大芦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吴明强,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靖远县。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年利率10.08%,息随本清,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发放通知单;5、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吴明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年利率10.08%,息随本清,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强向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吴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秉政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