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吉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吉伟,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郭吉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吉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晚,被告人郭吉伟酒后驾驶越野车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国美电器商场楼下停车库出发往八角井方向行驶,行至涪陵区人民东路重百商场对面公路处与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将其反光镜擦坏。事故后双方现场协商不成,交巡警出警现场查获郭吉伟并带其到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6年3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吉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5mg/100ml。事后郭吉伟赔偿黄某某损失费人民币1360元,获得黄某某谅解。被告人郭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吉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和照片;4.鉴定委托书、渝涪公鉴(乙醇)[2016]3089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情况;6.证人黄某某、杨某的证言;7.收条、谅解书;8.户籍资料;9.被告人郭吉伟的供述和辩解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吉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吉伟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吉伟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吉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