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红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红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010号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3567914,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4-1幢。法定代表人陈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丽霞,该公司员工。被告曹红端,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红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三水一生家园小区38幢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71.40平方米,系多层住宅)业主。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三水一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三水一生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按住宅不同类型收取,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支付办法为每年预收一次,如逾期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与三水一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服务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559.2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559.2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比例为每月5‰。原告为支持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山水一生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依法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事实;2、事实服务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小区服务至2015年8月31日的事实;3、合同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小区服务和收费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事实;4、物业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出的时间及程序的事实;5、物业经营行为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小区服务期间依法依约提供了规范,优质的服务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应依约缴纳物业费的事实;7、欠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费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8、律师函、邮件挂号信交寄清单、邮政给据跟踪信息、催交公告及公式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以多种形式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管理费,但被告拒不缴纳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红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559.2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206.69元,及以4559.2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红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