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军、刘慧婷等与彭国波、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慧婷,刘刚,彭国波,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肖,卢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361号原告刘军。原告刘慧婷。原告刘刚。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国波。被告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326号。法定代表人郭开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吴肖。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卢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10号。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诉被告彭国波、被告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汽运公司)、被告卢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变更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吴肖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千年,被告彭国波、被告港兴汽运有限公司、被告吴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卢军,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860元,其中:死者刘仁华的死亡赔偿金213192元、死者郭翠华死亡赔偿金201348元、丧葬费47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1时57分许,被告彭国波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姚家集街路口时,遇卢军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刘仁华、郭翠华、刘刚、刘菊香、姚诺等5人,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处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刘仁华、郭翠华、刘刚、刘菊香、姚诺受伤,刘仁华、郭翠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彭国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仁华、郭翠华、刘刚、刘菊香、姚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国波、被告港兴汽运公司、被告吴肖共同辩称:一、我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三、彭国波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司机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彭国波是吴肖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港兴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吴肖是实际车主,彭国波是职务行为,港兴汽运公司是挂靠公司。四、被告卢军无驾驶证、行驶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吴肖在本次事故中垫付9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六、案涉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记免赔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被告卢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开过去的时候被告彭国波的车把我撞了,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也受伤了,我经济困难,但尽力赔偿。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彭国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没有拒赔情况,保险公司愿意赔偿。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是原告陈述是抢救无效死亡,则该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那么这10000元与本案无关,法院可以另行处理。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但应由主要责任人和负次要责任人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1时57分许,被告彭国波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姚家集街路口时,遇卢军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坐刘仁华、郭翠华、刘刚、刘菊香、姚诺等5人,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处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刘仁华、郭翠华、刘刚、刘菊香、姚诺受伤,刘仁华、郭翠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彭国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仁华、郭翠华、刘刚、刘菊香、姚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吴肖给付原告9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肖是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彭国波是被告吴肖雇请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港兴汽运公司营运。再查明:刘仁华(身份证号码:××、郭翠华(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父母,刘仁华、郭翠华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籍。诉讼中,本次事故另外三名受伤人员刘菊香、姚诺、刘刚均书面申请刘仁华、郭翠华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预留相应赔偿份额。经依法核算,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3860元,其中:郭翠华死亡赔偿金201348元(11844元/年×17年)、刘仁华的死亡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年×18年)、丧葬费473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国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载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没有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方面的过错;被告卢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且货运机动车载客,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的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国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彭国波、被告卢军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国波系被告吴肖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港兴汽运公司营运,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彭国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肖承担,并由被告港兴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还有三名人员受伤,三人均书面同意死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不预留相应赔偿份额,故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款363860元(473860元-11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吴肖承担254702元(363860元×70%);被告卢军承担109158元(363860元×30%)。因鄂A×××××号在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吴肖承担254702元依法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即赔偿原告损失254702元。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国波受到刑事处罚,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0元。被告吴肖支付的赔偿款90000元,原告无异议,三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4702元;三、由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返还被告吴肖赔偿垫付款90000元;四、由被告卢军赔偿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经济损失109158元;五、驳回原告刘军、刘慧婷、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彭国波、吴肖负担2373元,被告卢军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