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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焦江文与鹤壁市宝马化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江文,鹤壁市宝马化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江文,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宝马化肥厂。法定代表人:于喜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该单位员工。上诉人焦江文因与上诉人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以下简称宝马化肥厂)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莹、上诉人宝马化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江文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宝马化肥厂一次性支付焦江文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二次手术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45520元。焦江文自2013年3月1日到宝马化肥厂工作,从事机械维修工。2015年2月15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左足损伤。2016年1月8日宝马化肥厂与焦江文解除劳动关系。现在请求宝马化肥厂支付焦江文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45520元。宝马化肥厂辩称:宝马化肥厂已经向焦江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焦江文所称的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宝马化肥厂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已包括了后续治疗的二次手续费、生活费、护理费。应驳回焦江文的上诉。宝马化肥厂上诉请求:宝马化肥厂不应支付焦江文失业保险待遇11520元。宝马化肥厂虽未按规定为焦江文缴纳失业保险费,但焦江文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审判决宝马化肥厂支付焦江文失业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焦江文辩称: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焦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马化肥厂向其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用176000元、假肢保养费264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1002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1920元、矫形鞋费用40000元,以上共计254340元,主张235520元;2、宝马化肥厂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5360元;3、宝马化肥厂向其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起,焦江文在宝马化肥厂工作,2015年2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鹤壁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2015年6月12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4)SC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焦江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7月22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GS20150600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焦江文伤残等级为七级。同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GS20150606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焦江文需配部分足假肢,辅具编号为10029。2015年10月29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GS20150906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焦江文需配矫形鞋,辅助编号为20024。2015年8月12日、2016年2月15日,鹤壁市工伤保险处先后受理了焦江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2016年1月8日,焦江文与宝马化肥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未满,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10日,焦江文先后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由鹤壁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年3月21日,本案焦江文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本案宝马化肥厂向其支付:1、辅助器具费用及相关费用235520元;2、失业救济金15360元;3、二次手术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2016年7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裁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焦江文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为核实焦江文的失业保险费缴费情况,一审法院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16年7月29日,该局函告:经查询,焦江文于2016年7月18日之前未查询到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假肢费用、假肢保养费、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矫形鞋费用、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安装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以及符合相应标准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主张上述费用由宝马化肥厂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失业保险金。焦江文主张认为宝马化肥厂应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庭审中,焦江文明确其主张的失业救济金系失业待遇。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3月1日—2016年1月8日),宝马化肥厂未为焦江文缴纳失业保险费,此将导致焦江文在处于失业情形时不能享受或不能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属非本人意愿失业,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焦江文应享受此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宝马化肥厂予以负担。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3月1日—2016年1月8日)产生的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为9个月,另参考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1600元/月(2015年7月至今)的标准,应向焦江文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为11520元(1600元/月×80%×9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江文失业保险待遇11520元;二、驳回焦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市宝马化肥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假肢费用、假肢保养费、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矫形鞋费用、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焦江文与宝马化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焦江文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焦江文上诉主张安装伤残器具辅助费及相关费用、二次手术费、生活费、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因宝马化肥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焦江文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其在失业时不能享受或者不能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审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判决宝马化肥厂支付焦江文失业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宝马化肥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江文及宝马化肥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江文负担5元,由鹤壁市宝马化肥厂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