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福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90年7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住东乡族自治县龙泉乡杨家村阳哇社***号,农民。2012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定区看守所。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甘110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4日凌晨3时39分,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国宁宾馆一楼大厅,趁保安、服务员熟睡之际,盗窃国宁宾馆一楼大厅前台抽屉内现金6200元及服务员韩某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2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价值共计728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5400元,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退赔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马某某上诉称,其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短时间内流窜异地,深夜潜入作案地点,毁坏被锁抽屉进行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原审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根据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增减刑罚量,并依据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确定宣告刑八个月适当,故其认为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昱东审 判 员 孔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