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云,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的上诉请求:1、维持(2016)湘04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6)湘04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3、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平均分割;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划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比例有失公平,其理由依据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70000元彩礼不属于被上诉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李某辩称:除嫁妆钱数额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70000元外,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3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3日,两人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李某也带来了父母给予的70000元嫁妆钱。婚宴当晚双方就李某的嫁妆钱由谁保管一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应王某某多次要求,李某从嫁妆钱中拿出10000元交给王某某做生意。2013年7、8月间的一天,李某因与他人发短信聊天引起王某某的不满,两人随之产生冲突,王某某强行抢夺了李某的手机,李某用刀刺伤了自己的腹部,王某某遂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花费医药费50000余元,其中40000元系王某某从亲友处筹借所得。2013年9月4日,李某出院后回娘家居住,同年10月,王某某为与李某和好,在衡山县城租住一套房子居住,李某住没多久便独自外出打工。2015年3月18日李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16年3月30日,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分居期间,王某某因患疾病先后五次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000余元,该30000元系王某某从其堂弟处借得,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钱悉数汇入医院的财务账户。王某某出院后在衡山县农合办报销了10000余元,因而其实际支付为20684.34元。如今,李某仍旧在外打工,王某某则在衡山县县城与父母经营生意。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当庭陈述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修复无望。根据本地的传统婚庆习俗,出嫁女其父母会在装纳嫁妆的箱底放置若干现金,俗称“压笼钱”,是对女儿个人即将离开娘家开启新生活的一种赠与,因而父母给予的70000元在本质上是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属于李某一方的婚前财产。但李某拿给王某某做生意的10000元虽系从这70000元中支出,但因双方未约定是出借给王某某,且该笔款项已经消费,故这10000元要求王某某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某在住院期间所借的40000元及王某某住院实际支付的20684.34元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由于第一笔40000元的债务李某的自残系因王某某抢夺手机,李某为自证清白而做出的过激、愚蠢行为,李某内心虽觉无辜,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自身的过错,该院酌令其承担10000元的偿还责任,对于第二笔20684.34元的债务,综合考虑双方早已分居的事实以及双方目前各自的就业状况、偿还能力、酌定其负担6000元。故李某一共应当偿还债务16000元。现因所有债务的债权人均系王某某的亲友,为便利还款,该院认为由李某直接向王某某支付该16000元,再由王某某向其亲友清偿所有债务更为适宜。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60684.3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4684.34元。原告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向债权人清偿。如原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李某自2013年9月4日开始分居,且双方在庭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根据本地的传统婚庆习俗,出嫁女的父母会在装纳嫁妆的箱底放置若干现金,作为对女儿即将离开娘家开启新生活的一种赠与,因而父母给予的70000元在本质上是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属于李某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对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将嫁妆钱7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李某自2012年5月结婚起至2013年9月分居时止就一直在家帮王某某家经营小店,未外出工作,尽了较多家庭义务,综合债务产生的原因、目前各自的就业状况、偿还能力,原审酌定对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两笔债务共60684.34元由李某承担16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许建中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邓琳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