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虞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志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听取了辩护人高志宏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虞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54号楼下围挡处,因赵某随地小便与赵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方某甲上前劝架时,被告人虞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方某甲面部,导致方某甲鼻子和右眼出血,造成被害人方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顶壁骨折等损伤。后方某乙报警,被告人虞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及筛骨垂直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及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虞某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方某乙、刘某、吴某、许某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虞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虞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虞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编号为082300608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报警人是方某乙,与方某乙证言一致;出示的写有“检查状况:未见明显异常,胸部有三处皮损(入所前打架)”字样的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虞某入所时身体检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出庭检察员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虞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证人赵某、方某甲因琐事发生推搡,后双方发生厮打;上诉人虞某的母亲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家中阳台上看见其子虞某与另外两男子扭打在一起,后其下楼拉架;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饭后在一院内围挡处小便,虞某从楼上跑下来对其谩骂殴打,并欲用砖头伤害其时,方某甲上来拉架,虞某又殴打方某甲,其见方某甲右眼肿胀并流血;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明,虞某拿砖头欲殴打赵某,其把虞某手中的砖头抢下来时被虞某用拳头击中右眼部,当时其右眼就出血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及筛骨垂直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及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虞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方某甲身体,致其二处轻伤的事实,应当认定虞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