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尚海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尚海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薛瑞波,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泊头市第二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泊头市,现住泊头市。被告人尚海建,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泊头市。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保候审,同年5月16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尚国柱,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群众,农民,住泊头市。指定辩护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海建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波,被告人尚海建及其法定代理人尚国柱、指定辩护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尚海建到泊头市四营乡四营村李根生家捉蝎子被李根生发现后,二人发生口角,遂尚海建随手拿起一块砖头投向李根生,李根生躲过后,砖头砸到林某(李根生的妻子)面部,致林某两颗门牙脱落及嘴唇受伤。经鉴定林某的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上唇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明、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海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要求法院追究尚海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尚海建赔偿其医药费49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628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30831.76元。被告人尚海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用砖头打伤林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是李根生发现后拿铁锨追其、打其,其才用砖头扔到的林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尚海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尚海建属智力四级残疾,行为控制能力差,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建议法院对尚海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尚海建到同村李根生家捉蝎子被李根生发现后,二人发生口角,后尚海建随手拿起一块砖头投向李根生,李根生躲过后,砖头砸到李根生的妻子林某面部,致林某两颗门牙脱落、嘴唇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的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上唇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49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3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80.7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林某陈述,2015年8月1日晚12时左右,其听见院子里有狗叫,丈夫李根生问了几句是谁,没人回应,李根生就开灯喊“赶紧滚”,还没人应,李根生就向院子里走其在后面跟着,其刚到屋门口就看见李根生一弯腰,有个东西冲其扔过来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过来时就在医院了,听李根生说当时是尚海建在其家院子里,是他用砖头扔的其。当时其上嘴唇豁了,下嘴唇破了掉了两个门牙。2、李根生证言材料证实,当时院子里狗叫,其问了好几声没有应,就去院子里看,见是尚海建,他手里举着个东西,其还没说话,他就说“我呼死你个老东西”,然后就有个东西冲其投过来,其一弯腰就看见媳妇林某倒地上了,嘴上流血了,尚海建就跑了,其就报警了。当时尚海建去其家院子照蝎子��了,他是用砖头打伤的林某。3、尚海建供述,当时其去李根生家捉蝎子,他家狗叫,李根生出来骂街,又拿一个铁锨追其,其就跑并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投他,没投上他投到他媳妇林某了,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才知道林某受伤了。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牙损失评定为轻伤二级,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尚海建的病历一份证实其患有癫痫病。6、户籍证明证实尚海建的基本情况。7、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尚海建系智力四级残疾。8、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清单、医药费票据证实林某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4924.76元。林某主张交通费3022元,其住院仅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参照实际情况以认定5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海建在与他���发生纠纷后没有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用砖头将林某嘴部投伤致其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民间矛盾引起,且尚海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尚海建可从轻处罚。尚海建的犯罪行为给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海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尚海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688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