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二路路口东北角好乐购超市门口处,盗窃郭某价值612元的黄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后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五路路口东南角广场处,趁王某在路边睡觉之际,盗窃其停放于路边价值920元的飞骑牌摩托车一辆,后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滨城区渤海七路华联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唐某价值992元的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后藏匿于沪滨眼科医院院内。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人。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3次,价值25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王某、唐某陈述、证人韩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追缴发还,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了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