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2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浙江红动家具有限公司、胡宇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浙江红动家具有限公司,胡宇波,董浩奋,周波,陶江波,卞中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胡小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赛忠,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红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陶江波。被执行人胡宇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董浩奋,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周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陶江波,男,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卞中青,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红动家具有限公司、胡宇波、董浩奋、周波、陶江波、卞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609690.87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各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其中,被执行人周波已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还款责任(即支付15.3万元)并免除其连带责任。另查明其他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2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