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顺德区大良苏旺珍橱柜店与何卓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大良苏旺珍橱柜店,何卓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777号原告:顺德区大良苏旺珍橱柜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苏旺珍。被告:何卓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顺德区大良苏旺珍橱柜店(以下简称:苏旺珍橱柜店)与被告何卓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苏旺珍、被告何卓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旺珍橱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52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720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两批橱柜,价格分别为7489.9元、8331.7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14日支付定金2200元、5000元。但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何卓深辩称,一、原告没有根据所交付货物开具送货单。被告多次安排人到原告处要求开具结算清单,原告均予拒绝,并无理要求按合同价格结算。货物的价款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计算,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合同金额,所以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价款是错误的。二、原告在产品安装过程中出现了使用边角材料进行拼接、封边有多处锯齿状缺口且没有修整齐、门板尺寸不一且有多处刮花痕迹、台面石英石材不合适且未做修饰与打磨、安装人员误搬其他施工队的空气压缩机与电风扇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缺陷产品。被告自行安排人员做了后期修饰工作,并代原告支付工资及辅料费用1000元,该款应在结算货款后予以扣减。三、被告要求原告交还产品安装人员的两个出入证件以办理退还证件按金1000元的相应手续,原告却不予退还。该按金应在结算货款中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行办理退证手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提供的图片打印件及文字说明一组、收据一份,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确曾在橱柜安装后向其提出需对橱柜的面板、边角及拼接处进行打磨、修饰,可印证该组图片反映内容,原告主张相应修复工作由其完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内部工程办证申请书一份、出入证押金收据二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应押金是否应在涉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系本案认定问题。3.被告提供录音光碟一份,被告未能提供证实通话双方身份的证据予以佐证,仅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苏旺珍橱柜店与被告何卓深签订《特丽石英石橱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橱柜用于乐从卢浮宫家具博览中心七楼茶水间装修工程,原告提供橱柜产品的设计、安装服务,预算价格为7489.9元,最终价格以现场交收货物尺寸规格为标准按合同单价结算,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订金2200元,被告收到货物应即时验收并在三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同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订金22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派遣其施工人员潘培基到乐从卢浮宫家具博览中心进行现场测量。被告办理了装修人员出入证,并于2014年7月12日向乐从卢浮宫家具博览中心缴纳了出入证押金5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苏旺珍橱柜店与被告何卓深另签订《特丽石英石橱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增补定作一批橱柜用于乐从卢浮宫家具博览中心七、八楼茶水间装修工程,原告提供橱柜产品的设计、安装服务,预算价格为8331.7元,最终价格以现场交收货物尺寸规格为标准按合同单价结算,被告收到货物应即时验收并在三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又派遣其施工人员范就胜到乐从卢浮宫家具博览中心进行现场测量。被告办理了装修人员出入证,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乐从卢浮宫家具博览中心缴纳了出入证押金5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完成了上述橱柜产品的定作生产,被告遂向原告支付部分定作款5000元,原告派遣潘培基、范就胜到乐从卢浮宫家具博览中心进行了安装施工。后被告发现已安装的橱柜产品存在拼接、封边有多处锯齿状缺口且没有修整齐、门板尺寸不一且有多处刮花痕迹、台面石英石材不合适且未做修饰与打磨的问题,要求原告解决未果,遂自行委托他人对上述橱柜产品进行了修饰、打磨、调校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相应费用1000元。后双方未就上述修复费用的抵扣问题协商一致,被告未再支付剩余定作款。原告遂拒绝向被告退还上述两份安装人员出入证,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实际完成交付的橱柜定作款总额为103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200元,未付定作款数额为3100元。原告同时表示放弃对超出该货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当庭同意向被告移交上述两份安装人员出入证,并已将相应证件提交本院。再查明,原告苏旺珍橱柜店为苏旺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苏旺珍橱柜店与被告何卓深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何卓深应向原告苏旺珍橱柜店支付的定作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实际完成交付的涉案橱柜定作款总额为10300元,扣减被告此前已支付的合同订金、预付款合共72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定作款数额为31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交付的橱柜确存在拼接、封边有多处锯齿状缺口且没有修整齐、门板尺寸不一且有多处刮花痕迹、台面石英石材不合适且未做修饰与打磨的质量问题。原告称其已安排人员进行修复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在定作款中扣减修复费用1000元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其留存的两份安装人员出入证并同意配合被告办理证件押金退款手续;被告作为此证件的申办人,可向本院取回证件后自行办理相应退款手续;被告称此退款手续已因过期无法办理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被告要求在定作款中扣减证件押金10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定作款为2100元(10300元-2200元-5000元-1000元)。本案纠纷系因双方未就上述修复费用的抵扣问题协商一致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卓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大良苏旺珍橱柜店支付定作款2100元;二、驳回原告顺德区大良苏旺珍橱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顺德区大良苏旺珍橱柜店负担20元,被告何卓深负担5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