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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发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崔发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367号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发进,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4710。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农资公司”)诉被告崔发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立案时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理后应认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依照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旺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勇、邓传华,被告崔发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旺农资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管理运营的肇庆高新区创业路肇庆市必得机械有限公司东面河堤33亩土地进行香蕉种植,并拒绝交还土地给原告,为此,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即时交还位于肇庆高新区创业路肇庆市必得机械有限公司东面河堤33亩土地给原告;2、被告需按照500元每亩每年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被告交还占用土地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6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土地占用费的标准,同意以在辖区内与李志平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400元每亩的标准计算。被告崔发进辩称:土地一直由我们耕作,原告不能说收回就收回,青苗费等赔偿费用,原告需对我作出合理补偿才能收回土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城区居委会在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有关崔发进的情况说明1份、关于崔发进侵占土地的情况说明1份;2、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要求收回读题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情况,以及土地现状的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对我耕作的土地作出补偿。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肇庆市综合经济开发区依法决定成立并登记注册的管理运营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所有农业资产的国有公司,其享有包括被告使用种植香蕉用地在内的土地的管理运营权利。2015年6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提下,占用原告管理运营的位于肇庆高新区创业路肇庆市必得机械有限公司东面河堤33亩土地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土地占用费的标准为每亩每年400元,具体参考了原告起诉李志平案中,李志平土地占用费的标准即为400元每亩每年(原告大旺农资公司诉被告李志平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本院立案号:2016粤12**民初136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肇庆市综合经济开发区依法决定成立并登记注册的管理运营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所有农业资产的国有公司,其享有包括被告现使用土地在内的土地的管理运营权利。被告自2015年6月至今,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前提下,使用原告管理运营的位于肇庆高新区创业路肇庆市必得机械有限公司东面河堤33亩土地进行香蕉种植,其占用原告管理的土地,已构成妨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为物权保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位于肇庆高新区创业路肇庆市必得机械有限公司东面河堤3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照400元每亩每年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交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参考与李志平按土地占用费400元每亩每年的标准(原告大旺农资公司诉被告李志平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本院立案号:2016粤12**民初1365号),以证实按照400元每亩每年的标准计收土地占用费的合理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发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将现占用的原告位于肇庆高新区创业路肇庆市必得机械有限公司东面河堤3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崔发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开始至被告实际返还第一项范围内的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土地占用费以33亩面积,400元每亩的标准,根据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6元,由被告崔发进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冼文华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