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743号原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陈烨磊,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冲,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晖、陈烨磊、被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冲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争吵不休,对原告毫无信任感。2015年5月26日、27日,双方再度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60000余元的存款转走,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将收入交由原告保管。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腹中胎儿打掉。虽原告曾在2015年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且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恶化,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底,原告怀孕,2015年正月初五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底回娘家居住,并于6月将胎儿打掉。同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丁某的婚前财产(嫁妆)有:TCL电视机1台、布艺沙发1套、吊篮1个、木质餐桌1套(含桌子1张、靠背椅4张)、床1张、电视柜2个、铜制品1套(茶壶、脸盆、脚盆)、被子10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丁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36的银行账户中,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有100106.11元。被告任某曾于2015年5月27日、5月28日分别从该账户中取出50000元、10660元,合计60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依法缔结婚姻关系,本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生活。但原、被告动辄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提起过离婚之诉,虽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继续分居,相互之间缺乏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无任何要挽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丁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虽该账户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有100106.11元,尔后该账户一直用于取款、消费,未有存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有余款31656.37元,故该31656.37元可认定为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该账户中陆续有存款总计29000元,该存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分得14500元。被告辩称其取走该账户60660元系用于偿还婚前向他人所借款项,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即便被告所述属实,该债务亦是其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1656.37元,给付夫妻共同财产14500元,合计由被告给付原告46156.37元。2、原告丁某的婚前财产(嫁妆):TCL电视机1台、布艺沙发1套、吊篮1个、木质餐桌1套(含桌子1张、靠背椅4张)、床1张、电视柜2个、铜制品1套(茶壶、脸盆、脚盆)、被子10条仍归原告所有。原告丁某诉称尚有婚前财产(嫁妆):被子6条及床上用品、TCL电视机1台、松下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皮质沙发1套在被告处。被告辩称被子6条已经正常使用掉了;在2015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陈述松下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以2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了;TCL电视机1台、皮质沙发1套也已经没有了。针对被告对上述财产的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订婚时给予原告的金器、玉镯及礼金,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产均为婚前被告自愿赠与原告,有彩礼性质,已属原告所有且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被告再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胎儿打掉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某46156.37元。三、原告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机1台、布艺沙发1套、吊篮1个、木质餐桌1套(含桌子1张、靠背椅4张)、床1张、电视柜2个、铜制品1套(茶壶、脸盆、脚盆)、被子10条均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由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取回,被告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四、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婚前财产损失15000元。五、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步静宜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