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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姜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357号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标的物为面料,原告为出卖人,被告姜某某为买受人。目前被告姜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876,832.9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张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76,832.9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后原告称,被告在诉讼中又支付货款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26,832.9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876,83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826,83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先后签订买卖合同六份,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购买各种面料。合同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则向供方偿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按具体颜色每交货一万米10-20天内付30%,余款二个月结清(货款现金支付)。2016年6月25日,被告姜某某出具对账单,确认共欠原告货款876,832.9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姜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资料、二被告结婚登记资料、买卖合同六份、对账单二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某某收取原告提供的各种面料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姜某某在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在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货款826,832.90元;二、被告姜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6,83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826,83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