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素芬与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4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芬,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458号原告:杨素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平,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树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维,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杨素芬与被告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天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被告二天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景路祥云街7号首层30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对租金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因被告多次逾期缴交租金,原告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在2014年1月6日收回商铺,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却拒不将商铺内物品搬走,原告为保管被告物品每月支付保管费3000元。2014年3月6日,贵院受理了原被告之间该商铺租赁纠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拿回保管的物品,被告拒绝收回,经贵院建议被告也拒绝收回。后贵院判决被告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保管费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对此后的保管费,原告可视实际情况再循途径主张。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收回物品,经二审法院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才迟至2016年1月25日取回物品。原告为保管被告的物品,一直支付保管费至2016年1月底。二审维持原判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拖欠的租金、保管费等费用支付给原告。一审判决后的保管费被告也未支付分文,原告唯有向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管费16000元及利息(以保管费25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7月19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保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保管或者存放一些物品(关于租赁合同被拆除下来的物品)这样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该有合理的金额,原告所主张的保管费每月2500元明显过高,与实际的市场价格是明显不相符的,被告已经提供了关于存放物品大概会有多少费用的相关证据给法庭,所以我方认为超出合理范围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更何况我方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保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关于两份判决书,被告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了再审申请,所以民事判决书最终是否会依法改判或者撤销现在未明,不能以此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存放物品的行为也应该有合理的费用,而不应该漫天要价,以非法获取利益的手段,原告已清楚其所保存的物品实际上是废品,在原先的案件当中对物品的评估价格仅仅只有1万多元,在原审判决当中已经给了原告超过保管物品的款项,原告再次向法庭主张所谓的远远已经超出存放物品的价值费用,原告是在恶意想要利用这种行为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种行为实际上是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调查、公平公正地审理,并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杨素芬与二天堂公司就广州市白云区云景路祥云街7号首层30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本院以(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12号受理,该案查明:杨素芬与二天堂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二天堂公司向杨素芬承租广州市白云区云景路祥云街7号首层30号商铺。2013年12月27日,杨素芬以二天堂公司未按期交纳租金为由向二天堂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二天堂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7日,杨素芬自行前往涉案商铺收回商铺,在此过程中杨素芬将涉案商铺内的物品(以下简称涉案物品)清点后运至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进行保管,并为此支付保管费。该案中,二天堂公司起诉要求杨素芬赔偿其店内家具、厨具、物品损失189623元,杨素芬则提起反诉要求二天堂公司向其支付涉案物品保管费(从2014年1月8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至二天堂公司收回保管物品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杨素芬和二天堂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并认定“杨素芬于2014年1月7日自行收回涉案商铺……虽然杨素芬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对于收回场地,其必须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才能收回场地,因此其在场地收回的过程中发生的拆除费和运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杨素芬要求二天堂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素芬主张的保管费,杨素芬于2014年1月7日自行收回涉案商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应由杨素芬自行承担。但双方诉至法院后,为减少双方的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杨素芬曾多次要求二天堂公司拿回保管的物品,本院亦曾于2014年12月2日建议二天堂公司暂先收回杨素芬保管的上述物品,但二天堂公司拒绝收回,故对于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保管费,应当由二天堂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判决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保管费(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付)由二天堂公司自行承担,保管费暂时支持至判决之日止,对于此后的保管费,杨素芬可视实际情况再循途径主张。二天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48号的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4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该案二审诉讼期间,二天堂公司已于2016年1月25日取回杨素芬保管的物品,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交接确认书》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存。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素芬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裴某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保管合同》,合同约定杨素芬(寄存人)将涉案物品寄存在裴洪岩(保管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粤溪北路128号A01仓,杨素芬应依约支付保管费3000元/月给裴某。杨素芬并提交了裴某向其出具的《收据》,显示裴某向杨素芬收取了每月3000元的保管费。二天堂公司对上述保管合同和收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二天堂公司另提交广东正诚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答复书》,拟证明广州市白云区粤溪北路128号A01仓在咨询时间点2016年7月7日每月市场租金价格(不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单价为32-35元/㎡.月,并主张涉案物品占用面积约20平方米。杨素芬对上述《咨询意见答复书》的三性不予确认,不认可涉案物品占用面积仅20平方米,主张涉案物品占用面积超过150平方米。二天堂公司还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拟证明涉案物品系案外人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出资购买,并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保管合同、收据、交接确认书、企业代理人委托书、咨询意见答复书、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天堂公司与杨素芬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曾在本院涉讼,本院作出(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保管费(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付)由二天堂公司自行承担,保管费暂时支持至该案判决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止,对于此后的保管费,杨素芬可视实际情况再循途径主张。现杨素芬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15年7月19日至二天堂公司实际取回涉案物品之日止的保管费,可予支持。杨素芬提交了《保管合同》和收据,拟证明涉案物品每月保管费为3000元,二天堂公司虽对《保管合同》和《收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但杨素芬保管涉案物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天堂公司对《保管合同》和《收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咨询意见答复书》并不足以证实《保管合同》和《收据》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况,在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保管合同》和《收据》予以采信。杨素芬现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主张保管费,本院予以支持,保管费应当计算至收回保管物品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保管费合计15483.87元(2500元/月×6个月+2500元/月÷31天/月×6天),杨素芬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由于杨素芬对于自行收回场地导致保管费的产生也存在过错,故对于杨素芬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利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为15483.87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天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保管费系基于二天堂公司与杨素芬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与本案处理的保管费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天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精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一缶快餐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素芬支付保管费15483.87元及利息(利息以15483.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原告杨素芬17元,被告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