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董飞乐诉被告任正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飞乐,任正阳,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任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771号原告董飞乐,男,200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卤阳新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62007********。系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小学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董俊生,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05261987********。系董飞乐之父。委托代理人闫小锋,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正阳,男,200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黄家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62007********。系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小学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任岗,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1281978********。系任正阳之父。被告任岗,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1281978********。委托代理人王明远,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法定代表人李越,任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斌,任副校长。原告董飞乐诉被告任正阳、任岗、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同小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飞乐法定代理人董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锋、被告任岗委托代理人王明远、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飞乐、被告任正阳、被告任岗、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法定代表人李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飞乐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早上到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上学,刚到教室时被被告任正阳用塑料尺子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医医院治疗,但被告知原告病重,建议到西安去治疗。原告当即随家人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虹膜炎;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角膜裂伤术后。住院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左眼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000元,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5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17元,住宿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4598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岗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护理费偏高,护理费依法应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按照实际花费进行赔偿。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辩称,从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方面来讲,学校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没有责任;本案属于突发事件,学校不可能给每个学生指派一名老师,事发后老师也进行了积极配合,当时没有明显外伤,老师也不是专业医生,直观看不出来董飞乐眼睛有问题;此事属于上课前自由活动时间发生的事情,任正阳玩的是一把尺子,不是铁制用具。综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董飞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及花费清单,证明原告董飞乐因左眼受伤住院9天,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票据31张,证明医疗费总额为13712.07元,西京医院医疗消费明细4张,费用为383.3元;3、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17元;4、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及解答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董飞乐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为1600元;5、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正阳误伤原告。被告任正阳、任岗、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过,本院2016年10月9日与原告董飞乐作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董飞乐提供的证据1,被告任岗与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董飞乐提供的证据2,被告任岗、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对正式医疗票据无异议,对4张消费明细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正式医疗票据医疗票据31张计13712.07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被告任岗与蒲城县祥塬学校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900元;对证据4被告任岗有异议,认为应是十级伤残,本院限定被告任岗在指定期间内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任岗未递交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与原告董飞乐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董飞乐与被告任正阳均在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就读。该校规定,小学二年级学生早上7时50分到校,8时开始上课。2016年4月21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原告董飞乐被其奶奶送至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门口后,自行进校。原告董飞乐走到教室门口后,发现教室门已开,教室里有数个学生,其便走进教室,刚进教室,就看见被告任正阳拿一把塑料尺子朝自己扔过来,躲避不及,打在原告董飞乐左眼上,后老师来上课,同学告知老师后,老师告知董飞乐不要揉眼睛便继续上课。中午12时左右,原告董飞乐去校外托管处吃饭,托管人员发现董飞乐眼睛红肿并述说眼睛疼,便电话告知董飞乐之母晁爱弟,晁爱弟随即赶到托管处,带孩子去蒲城县中医医院治疗,被告知问题严重,建议去西安治疗。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董飞乐随其母亲赶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先进行了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4月2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虹膜炎;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角膜裂伤术后。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后原告董飞乐6次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了复查。2016年7月20日,原告董飞乐再次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缝线;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后原告董飞乐4次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董飞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复查费用总计为13712.07元。在治疗期间,被告任岗支付原告董飞乐医疗费3000元,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支付原告董飞乐医疗费1000元。2016年7月29日,经原告董飞乐申请,本院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飞乐伤残程度及伤残器具费进行评定。2016年8月10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评定人董飞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目前无需后续费用,若外伤性白内障继续发展,视力再继续下降,影响日常生活时,需行再次手术时,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任岗对鉴定等级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解答。2016年10月10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复函解答如下“2016年8月1日,经我所对董飞乐进行眼睛法医学检查,检查结果为VOD0.8,VOS0.4-2,因视力VOS0.4-2介于0.3--0.4之间,伤残等级介于九级与十级之间;依据视力减弱补偿率A3.4计算:视力VOS0.4-2减弱补偿率为8.5,经计算属于九级伤残。鉴定专家考虑到被评定人董飞乐年龄小,视力损伤会导致终生。根据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一般原则三,等级划分原则总则4.6之标准,按照就近就高原则套入相应等级,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9.2.27之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董飞乐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就读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义务。本案虽然发生在学校上课前早到校时间,但原告董飞乐与被告任正阳已经实际在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学校教室内,应当属于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于进校的学生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安排人员维护在校生的玩耍秩序,保证在校生人身安全,该学校未劝阻、制止在校生之间的危险行为,致在校生遭受人身损害,同时未及时进行救助治疗,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蒲城县祥塬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于该校所辩称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之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正阳作为致害人,亦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伤原告董飞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任岗承担。本案中原告董飞乐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13712.07元;2、护理费按住院期间9天及复查10次计算,为:80元/天*19天=1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4、营养费为:20元/天*9天=18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6、住宿费酌情支持900元;7、残疾赔偿金为8689元/年*20年*20%=347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为:54238.07元,由被告任岗负担70%,由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负担30%。原告董飞乐日后视力再继续下降,影响日常生活,需行再次手术时,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飞乐医疗费13712.07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为18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为:54238.07元。由被告任正阳、任岗赔偿70%即37966.65元(已付3000元),由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赔偿30%即16271.42(已付1000元)。驳回原告董飞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56.5元,由被告任正阳、任岗负担1500元,被告蒲城县城关镇祥塬学校负担690元,由原告董飞乐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小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宏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