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琴与被王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王学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868号原告李琴,住承德市。被告王学正,住承德市。原告李琴与被告王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被告王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学政在我处借款,欠款25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一张107000.00元、另一张1444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学政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51400.00元、利息37710.00元,本息合计289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张,金额计251400.00元,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部分借款。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证。我不欠原告钱,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当时我姐夫在北京住院七八个月,在这期间我经常去北京,有时需要在那伺候几天,有时需要去送费用。原告不让我去,并说如果非要去,必须给她一定的生活费,再给打借条和欠条。我不给她打,她就要跳楼自杀,拦截我不让我出屋,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给她打的两张条子。原告是一个普通的家庭妇女,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这么大数额的钱借给我,请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承认系其本人书写,但提出当时是受原告逼迫所打的条。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打到账户上的钱已经用于给原告的丈夫和父亲住院治病,不是借给被告做买卖。既然原告都承认2014年与被告就分手了,没有理由还借给被告钱。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514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共两张(其中一张欠款107000.00元、一张欠款144400.00元)。原告已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人系在受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字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25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00元,由被告王学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人民陪审员 孙明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