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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岔路镇东芳废品收购站与宁海垚辰塑料厂、杨敏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岔路镇东芳废品收购站,宁海垚辰塑料厂,杨敏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159号原告:宁海县岔路镇东芳废品收购站,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柴家村。经营者:施东芳,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海县岔路镇东芳废品收购站业主,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169100867),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杨家村。负责人:杨敏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坚,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海垚辰塑料厂员工,住宁海县。被告:杨敏坚,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宁海垚辰塑料厂负责人,住宁海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奇,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笑乐,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海县岔路镇东芳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东芳收购站)为与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浙0226民初31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的造料机一台、拌料机一台。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通知杨敏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敏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浙0226民初31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杨敏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杨敏坚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浙02民辖终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芳收购站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辉,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杨敏坚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芳收购站起诉称:原告东芳收购站与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于2015年8月开始发生废塑料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货款已付清。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共欠原告货款100800元,后陆续支付12300元,尚欠88500元未付。原告诉请:一、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立即支付货款8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8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敏坚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杨敏坚答辩称:被告主体有误,虽然原、被告签订过合同,但实际未发生业务,原告应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有杨道伍的签名,对该签名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杨道伍的签名。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系被告杨敏坚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东芳收购站与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签订供货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框破碎料,约定实际数量和金额以送货单上签收为准。付款为月结60天,例如9月份的货款应于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东芳收购站、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杨永坚、杨道伍作为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的代表人,康敬国作为原告东芳收购站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结合供货合同、称重单、录音及庭后向杨道伍电话进行核实的事实,原告东芳收购站与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合计10087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800元,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2300元,尚欠8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盖章的供货合同、称重单及录音,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抗辩其提交的合同上没有杨道伍的签名,但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合同的效力,退一步说,即使合同上没有杨道伍的签名,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否定杨道伍系其员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合计100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2300元,故被告尚欠88500元。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支付货款8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敏坚系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登记的投资人,依法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敏坚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岔路镇东芳废品收购站货款8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敏坚对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部分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杨敏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宁海垚辰塑料厂、杨敏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