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牛士合与蒋薛峰、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士合,蒋薛峰,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454号原告:牛士合,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薛峰(锋),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牛士合与被告蒋薛峰、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士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被告蒋薛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士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口头约定2分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林由被告蒋薛峰担保向我借款140000元。同日,被告刘林、蒋薛峰向我借款1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蒋薛峰辩称,借款属实,该两笔借款由刘林使用,140000元的借款只是担保人,担保期六个月,担保期已过,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刘林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不是给的现金,以前有借原告的钱,经结算,把以前的借款本息打了两份借条,借款是由我使用的,蒋薛峰是担保人,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林由被告蒋薛峰担保借原告牛士合现金14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牛士合现金¥14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刘林,担保人:蒋薛峰,××,借款日期:2015年8月16日”。上有被告刘林、蒋薛峰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刘林、蒋薛峰借原告牛士合现金12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牛士合现金¥12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注:一年内还清,否则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息。借款人:刘林、蒋薛峰,2015.8.16日”。上有被告刘林、蒋薛峰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林由被告蒋薛峰担保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牛士合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及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牛士合要求被告刘林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牛士合诉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2分利率支付利息”,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林应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牛士合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薛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牛士合未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蒋薛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薛峰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刘林、蒋薛峰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牛士合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及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牛士合要求被告刘林、蒋薛峰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牛士合与被告刘林、蒋薛峰约定利率月息百分之二,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蒋薛峰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牛士合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士合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蒋薛峰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刘林、蒋薛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士合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刘林、蒋薛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士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林负担2800元,由被告刘林、蒋薛峰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