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志宣与吴义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宣,吴义金,北京三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97号原告:张志宣,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金,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芬,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南侧。法定代表人:季学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宝,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北京三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张志宣与被告吴义金、北京三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白菁,被告吴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芬,被告三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志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志宣与吴义金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吴义金返还张志宣股权转让费95万元;3、吴义金、三平公司赔偿张志宣自2013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吴义金谎称其拥有北京北七家天通苑北七天连锁酒店的股份,要将其10%的股份转让给张志宣,转让费95万元,经营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南侧,因该地址有权经营宾馆,张志宣信以为真,双方于当日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合伙协议的合同,协议约定每月按股份比例分成,费用同样按比例分担,协议签署后,张志宣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费95万元,然而事后张志宣发现吴义金虚构事实,因为北七家天通苑北七天酒店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没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其他相关资质手续,吴义金更不持有任何股份,实际经营七天酒店的是三平公司,七天酒店的所有收支均由三平公司实际管理,张志宣对此多次提出质疑,吴义金均承诺全部返还转让费,2015年1月12日,吴义金与三平公司要求张志宣在《七天连锁酒店北七家店转让协议书》中签字,以便返还转让费,但协议签署后,吴义金仍不退还转让费,故张志宣提起诉讼。被告吴义金答辩称:2013年8月,张志宣找到吴义金,希望吴义金把天通苑北七天连锁酒店的股份转让给张志宣,因为之前双方曾合伙经营一家七天酒店并取得了收益,且张志宣知晓吴义金拥有天通苑北七天酒店的股份。吴义金答应了张志宣的要求,并将该酒店10%的股份转让给张志宣,转让费95万元。2013年8月30日,在其他股东梁伟生、高同贵的证明下,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志宣即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并按10%的比例承担权利义务。直至2015年1月12日,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将该酒店转让给季学明,张志宣亦同意转让,并让其妻子代为签订了协议,且接收了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吴义金并不存在虚构七天酒店的事实,张志宣在事实上受让了股份并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且同意将酒店转让给季学明,故张志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三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志宣的诉讼请求。三平公司现由季学明实际控制,季学明在受让股份之前与吴义金并不认识,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天连锁酒店系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四季酒店)旗下品牌,其加盟流程为:投资者与七天四季酒店签订投资合同并备案投资人,由七天四季酒店协助进行培训、选址、装修等,在此期间,投资者需按照要求成立公司并办理相关证照,最终由公司经营酒店。2011年9月23日,魏安宏代表投资方与七天四季酒店签订《管理店投资合同》,加盟了七天酒店,并将酒店地址设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七天四季酒店处备案的投资股份构成为:梁伟生,所占份额40%,吴义金,所占份额30%,魏安宏,所占份额30%。2012年12月14日,三平公司成立,并以七天酒店天通苑北店的名义对外经营。2013年8月30日,吴义金与张志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现有北七家天通苑北七天酒店投资人吴义金转让10%股权给张志宣,转让费95万元,日期2013年8月30日至合同期满,每月按股份比例分成、费用同样按比例分摊。8月30日前所有分成均归张志宣所有,但吴义金的8月30日前的债务不归张志宣。从合同签订日起张志宣与原投资人同样履行七天的义务与规则。”2015年1月12日,转让方三平公司(甲方)与受让方季学明(乙方)签订《七天连锁酒店(北七家店)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名佳花园南侧七天连锁酒店整体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2、转让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整体转让费共计330万元;3、双方移交完成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完成原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原酒店与七天集团加盟协议中法人变更、账户变更,押金以及其他事项变更。协议落款处以手写方式载明“各股东同意转让及以上合同”,并有各股东签字确认,其中,张志宣的配偶王会英代表张志宣作为股东之一签字。2015年1月12日,七天酒店天通苑北店各股东签署《七天酒店转让前账目清单(北京三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载明“于2015年1月12日内部扎账余额411154元,经全体股东同意,暂放存于梁伟生处,魏安宏刑拘释放后,清算发放,特此证明(按股份由梁伟生发放)”。清单落款处有各股东签字确认,其中,张志宣的配偶王会英代表张志宣作为股东签字。上述协议签署后,张志宣共计领取了金额为3224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张志宣主张该协议无效,理由为:七天酒店天通苑北店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吴义金并不持有酒店的股份,故协议所涉标的物根本不存在,吴义金属于虚构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因此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吴义金与张志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转让标的为“七天酒店天通苑北店的股权”,对此双方均知晓且认可。七天酒店天通苑店的性质为加盟店而非法人,其自然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而是在七天四季酒店处进行备案登记,由此,《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权”的含义并非公司股权,而是指对于酒店享有的获取收益的权利;七天酒店天通苑北店在七天四季酒店处备案的投资人包含吴义金,且吴义金享有30%的股权,转让该股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张志宣作为七天酒店天通苑店的股东之一与季学明签署了《七天连锁酒店(北七家店)转让协议书》,将该其股权再次进行了转让并获得了转让款,张志宣转让股权并获取收益的行为就是在行使股东的权利。综上,张志宣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一步而言,张志宣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请求权基础的,现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张志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张志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筠韬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