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0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查青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强毅,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姜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公司干部。上诉人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达律所)因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诚达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强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日,司法部作出(2016)司复决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峰原系诚达律所执业律师。2015年1月28日,徐峰向徐汇区司法局提出注销其律师执业许可申请。同日,上海市司法局作出沪司审(03-1)字(2015)775号《注销行政审批决定书》(以下简称《注销决定书》)。2015年10月8日,诚达律所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注销决定书》。2015年12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5]徐行初字第185号),就诚达律所诉上海市司法局要求撤销《注销决定书》一案,裁定驳回诚达律所的起诉。2015年12月28日,诚达律所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机关认为:诚达律所因对《注销决定书》不服,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诚达律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诚达律所的行��复议申请。诚达律所不服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司法部作出撤销《注销决定书》的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司法部依法审查沪司发法制[2010]5号《市司法局关于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10]5号文)的合法性,并确认违法;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司法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峰原系诚达律所专职律师。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司法局依徐峰申请作出《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徐峰已取得的律师执业审核。诚达律所不服《注销决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注销决定书》。2015年12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185号《行政裁定书》,��定驳回诚达律所的起诉。2015年12月28日,诚达律所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2015年12月26日,诚达律所因不服《注销决定书》向司法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司法部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上述材料,并在立案后于2016年1月4日向上海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追加徐峰为第三人,并向其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1月13日,徐峰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第三人意见》。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司法部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诚达律所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2月4日向诚达律所邮寄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作为上海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诚达律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诚达律所因不服《注销决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注销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裁定。后,诚达律所于2015年12月26日向司法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司法部撤销《注销决定书》、审查上海市司法局[2010]5号文的合法性,并确认违法。上述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均系诚达律所针对上海市司法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注销决定书》这一基本事实提起。因此,在诚达律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司法部认定诚达律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亦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期限和程序的相关规定。综上,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诚达律所主张依据新的事实提起行政复���,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司法部作出撤销《注销决定书》的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司法部依法审查[2010]5号文的合法性并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诚达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诚达律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2015年12月26日,诚达律所向司法部提交《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要求司法部撤销上海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注销决定书》,并要求司法部依法审查[2010]5号文的合法性,并确认违法。2016年2月5日,诚达律所收到司法部的被诉复议决定,驳回诚达律所的行政复议。诚达律所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理解错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诚达律所向司法部提起的���政复议是基于新的事实,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情形,司法部应当受理诚达律所的行政复议申请。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诚达律所是基于上海市司法局依据失效的《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及违法的[2010]5号文向徐峰律师进行告知这一新的事实提起的行政复议,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诚达律所又发现一个新的事实,上海市司法局审批徐峰注销其律师执业证的经办人、负责人之一的上海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处副处长在准予徐峰注销其律师执业证期间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从而导致相关审批决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司法部作出撤销《注销决定书》的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司法部依法审查[2010]5号文的合法性,并确认违法;判令司法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部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5年12月29日,司法部收到诚达律所因不服《注销决定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立案后,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查明:2015年10月8日,诚达律所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注销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2月17日作出驳回诚达律所起诉的行政裁定([2015]徐行初字第185号)。诚达律所不服一审裁定,于12月28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司法部认为,诚达律所就同一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再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司法部据此作出驳回诚达律所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月4日,司法部向上海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追加徐峰为第三人,并向其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月13日,徐峰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第三人意见》;1月19日,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报送《行政复议答复书》;2月2日,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三、诚达律所提出的关于对[2010]5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据此,诚达律所关于对[2010]5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复议请求,应当以司法部受理上海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为前提。鉴于诚达律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受理条件,因此司法部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诚达律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司法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诚达律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徐行初字第185号);3、诚达律所《上诉状》;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徐峰《行政复议第三人意见》;7、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8、被诉复议决定送达证据。诚达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律师执业审核);2、徐峰身份证复印件;3、徐峰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终止执业说明;5、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告知承��书(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6、《注销决定书》;7、上海市司法局注销登记证明;8、行政审批文书送达回证;9、《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10、《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11、[2010]5号文。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诚达律所及司法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诚达律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继而判断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七)项规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予以受理。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上述规定表明,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审查复议申请人是否就同一事实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诚达律所因不服《注销决定书》,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注销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17日作出一审裁定。2015年12月26日,诚达律所向司法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司法部撤销《注销决定书》、审查上海市司法局[2010]5号文的合法性,并确认违法。上述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均系诚达律所针对上海市司法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注销决定书》这一基本事实提起。由此可见,在诚达律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据此,司法部认定诚达律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诚达律所主张依据新的事实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司法部作出撤销《注销决定书》的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司法部依法审查[2010]5号文的合法性并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诚达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诚达律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世宽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