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玉英与杨进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英,杨进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2176号原告马玉英,女,生于1974年10月,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杨进武,男,生于1968年8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玉英诉被告杨进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英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的丈夫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称自己有能力将原告从看守所救出,但需要原告花钱,原告便听信了原告的话,给了被告现金1万元,过了几天,被告又向原告要了5000元,后原告的丈夫被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丈夫从看守所救出来,便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上述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被告拿原告现金1.5万元属实,但是因原告丈夫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为给原告丈夫的律师支付车费,求马正云出谅解书,往返海原花费共计8000元,给看守所支付800元用于原告丈夫的生活费,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害人马正云。所以被告不予退还该1.5万元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玉英丈夫杨进强与被告杨进武系兄弟关系。2013年10月份,原告马玉英的丈夫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以帮忙将其丈夫从看守所救出为由支付给被告现金1.5万元,后因原告丈夫被判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其返还收取的现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以帮忙将其丈夫从看守所救出为由支付给被告现金1.5万元,但被告并未兑现,使原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1.5万元因原告丈夫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为给原告丈夫的律师支付车费,求马正云出谅解书,往返海原花费共计8000元,给看守所支付800元用于原告丈夫的生活费,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害人马正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所以其该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马玉英不当得利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被告杨进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