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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傅云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傅云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51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成攀、赵倩侠。被执行人傅云永。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同意审批被执行人户126平方米农村住宅用地。2015年4月,被执行人擅自在义乌市苏溪镇杜村南侧地块动工建设,至案件调查勘测时,建成占地110.1平方米2层框架结构房屋一幢,其中西侧21.4平方米为建设用地,东侧88.7平方米为农用地。具体四至:东靠路,南靠楼俊户,西靠路,北靠楼正群户。该地块属杜村集体土地,土地利用现状类型为旱地77.5平方米,田坎11.2平方米,村庄建设用地21.4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77.5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1.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21.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傅云永退还非法占用的88.7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责令傅云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5)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