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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名忠与吴世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名忠,吴世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2民初1418号原告:吴名忠,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友(原告的儿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吴世名,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兰(被告的妻子),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吴名忠与被告吴世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名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友、被告吴世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名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制作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世名的儿子吴国全于2010年9月22日未经批准擅自侵占张村生产队集体所有、发包的位于聪粉麓的农用水田建房。浦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调查,并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并处罚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吴国全非但没有改正土地违法行为,反而更加恶劣地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双方于2013年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浦北县人民政府提出控告,北通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排除工作组进行调处,并于2015年6月30日告知原告:“吴世名提供一份双方2013年10月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一)原告从未参加过纠纷调解,被告提供的“协议”没有依法载明法规规定事项,也没有依法制作法规规定留存份数,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构成协议;(二)被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不真实,《协议》中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世名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发生土地纠纷,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楠垌村委会干部梁泽林、陈朝惠和张福喜于2013年10月4日组织原告的妻子米光香、舅舅米光桥和被告到现场进行调解,就双方相邻责任田土地权属界线在被告新建的房屋墙体外侧确定了5个界址点,米光香在楠垌村委会文书绘制的纠纷草图(即《协议》)中签署了原告的名字,被告和楠垌村委会干部也均签名,但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北通人民政府的告知书》、《关于“控告信”的答复》、《协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村委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作出了《协议》,该《协议》属于人民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协议》中并未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故《协议》尚未生效,还未涉及到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应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处理,待《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名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