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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康青、陈年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康青,陈年香,张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00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清,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叶康青,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陈年香,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张会军,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叶康青、陈年香、张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清,被告叶康青、陈年香、张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康青、陈年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8500元及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算的逾期利息6103.47元,合计14603.47元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7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张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康青、陈年香、张会军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9日,叶康青、陈年香向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张会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短期贷款5万元后,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叶康青辩称,马鞍山农商行诉称的50000元贷款属实。贷款主要用于生意周转,后因生意亏损,无力归还贷款。陈年香未作答辩。张会军辩称,马鞍山农商行诉称的叶康青的50000元贷款属实,张会军系该贷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叶康青、陈年香、张会军与农商行博望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叶康青、陈年香向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约定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2.75%),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张会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于当日向叶康青、陈年香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届期后,叶康青、陈年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讼。另查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系马鞍山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债权根据其内部规定由马鞍山农商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马鞍山农商行提交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康青、陈年香、张会军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叶康青、陈年香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叶康青、陈年香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马鞍山农商行要求叶康青、陈年香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马鞍山农商行要求叶康青、陈年香按年利率8.5%支付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8500元(50000元×8.5%×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届期后,叶康青、陈年香未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75%(8.5%×1.5倍)支付逾期利息。故马鞍山农商行要求叶康青、陈年香按年利率12.7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868.49元(50000元×12.75%÷365天×336天)。双方约定张会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马鞍山农商行要求张会军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会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系马鞍山农商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可由其所属法人马鞍山农商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康青、陈年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8500元(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及逾期利息5868.49元(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合计64368.49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7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张会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对叶康青、陈年香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已减半收取),由叶康青、陈年香、张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