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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拆掉卫生间窗户爬入被害人熊某位于本市东湖区毛家园3号901室的家中,并将屋内存钱罐中的216元硬币偷走。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州火车站第八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