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鹏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刘萍,袁仁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鹏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刘萍,袁仁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852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鹏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横坑社区河东村441号1楼东、2楼栋,组织机构代码672986634。法定代表人陈国杰。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第二工业大道33号厂房一栋二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515741。法定代表人刘萍。被告刘萍,女,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袁仁钦,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洞口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陈涛,被告刘萍及其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袁仁钦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小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就承揽定制汽车音响面板自动喷涂生产线设备签署《工程承揽合同》,由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为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自动喷涂生产线,并负责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定金后65天交货,工程总造价为2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主体工程完成70%并通过验收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调试运行30天内完成最终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调试验收款,在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内支付余下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期间,原告如约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410800元,但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却严重拖延施工进度,迟迟未予如期交货,且由于设备的设计工艺发生错误,导致设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每班(10小时/班)生产3600件大件的产量要求,设备亦缺失一般油漆和水性油漆功能,且UV工艺无旋转功能,导致设备UV照射不均,各项指标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参数严重不符,设备频繁发生异常,经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多次调试维修均未得到解决,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设备仍然无法投入正常运营和生产,且原告因该设备不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导致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现该设备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原告从未实际使用,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承揽定制的设备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刘萍、袁仁钦作为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对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署的《工程承揽合同》;2、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2140800.00元;3、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2410800.00元为计算基础,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定制设备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298955.43元(包括房屋租金1104000元;员工工资194955.43元);5、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将定制设备即汽车音响面板自动喷涂生产线取回;6、被告刘萍、袁仁钦对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反而是原告长期拖延支付定金。2014年6月9日,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承揽合同》,原告并没有立即支付定金,直到2014年6月30日才支付了定金20万元,此后一直拖延到2014年8月15日才支付了全部定金774000元。原告一直拖延支付定金,依照合同约定,自收到定金774000元之日起合同生效。在原告拖延支付定金的前提下,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仍然于2014年7月完成主体工程安装,2014年9月完成了工程的最终验收。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交付的喷涂生产线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交付生产线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已经使用将近三年时间,如果当时就发现生产线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原告早就会要求解除合同,至今才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常理。如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目的,原告不可能支付后续款项,因为双方约定生产线合格后支付第三笔款(验收款774000元)。而本案中原告已经在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验收款,这足以说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交付的生产线是合格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利用生产线进行了生产,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售后服务。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股东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另原告一直拖欠尾款248000元未付,经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加工承揽款248000元。被告刘萍、袁仁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反诉答辩称,由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依照定制的要求完成和交付工作,由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要求完全没有达到标准,根本没有实现合同的目的,属于严重根本违约,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且承揽人应当对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在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加工承揽费予以全部退还,并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相关的证据定做人有提供。另被告主张2014年7月完成主体工程安装,2014年9月完成工程最终验收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在2015年3月份被告仍然是属于整个工程的调试阶段并没有实际验收,截止至诉讼之日,由于被告加工承揽的工程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一直没有进行验收,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9月完成了工程的验收,应当就其验收的是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深圳市海鹏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涉及、制造、安装、调试自动喷涂生产线,并负责生产线的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技术培训、质保期售后服务;工程造价为2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774000元,自收到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乙方设备送货至安装现场,主体工程完成70%并通过乙方和租赁房预验收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即774000元,乙方设备调试运行30天内,甲方对设备完成最终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验收款即774000元,余下10%作为乙方工程质量、服务保证金,在设备确认交付给甲方安全无故障稳定运行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额的工程余款及248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65天;交货地点为甲方深圳观澜工厂指定位置;交货标准为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要求及附件报价清单项目为准,在取得甲方书面认可,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设备自动交付甲方:1、货到甲方工厂30天内,因甲方原因而未安装调试,2、乙方生产线安装调试成功,甲方自收到乙方《生产线运行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无法完成生产线正式运行生产;随机资料包括生产线设计图纸、使用维护说明书;供方负责免费保修1年;甲方货款未付清之前,乙方拥有未支付货款和总货款(248万元)之比的货物所有权。上述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包括设计参数、设备报价清单、主要设备制作规范、施工组织及质量保证、售后服务、涉及图纸等。其中设计参数中第一项记载涉及产量为3600件/班(每班10小时),且兼顾一般油漆和水性油漆的喷涂工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另,原告、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同意书》,约定因涉案生产线正在施工安装中(原告工厂),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仲利租赁国际有限公司先拨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1195760元待设备装配完成并经原告出具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再行拨付,另同意如此段过程中,因装配未完成或原告验收不合格时,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直接解除本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上述已收款项,原告即承租人同意于租赁期间开始后的缴款义务不受租赁设备装配或验收等情形的任何影响。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9576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对海鹏辉机器人喷漆线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机器人设备基本组成、使用前注意事项、操作使用方法和步骤、设备检修、保养方法、常见故障排查方法、紧急情况处理等。2014年12月16日,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向与昂奥发出《海鹏辉自动线改造方案》,说明涉案生产线存在产能问题(设计日产量3000件,实际只有600件),UV喷涂后产品流平时间达到18分钟之久,工件有留挂现象,由于工件挂高位置偏向和产品侧边勾边喷涂原因,过喷漆雾偏离吸风口位置较远,导致漆雾排不出去造成产品尘点较多,工件经过UV固化由于间歇式运行,固化时间较长,可能会造成产品内部材质改性。同时提出了改造方案。该方案原告未予同意。2014年12月18日,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重新出具《海鹏辉自动线改造方案》,针对因喷涂产生的工艺问题、产能问题、以产品多样性而导致的产品喷涂兼容问题、因机器人因跟踪而所需行程问题给出了新的解决方案,原告对该方案予以认可,并要求改造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自动喷涂线交期延误的联络函》,称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涉案生产线仍不能投入正式运行,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交付完整的能合格生产的喷涂线并通过原告公司验收合格;赔偿原告直接利润损失226.80万元;如2015年1月30日仍不能完成验收,对原告及客户造成的损失、索赔等损失由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负责;从2015年2月1日开始,验收合格时间每延期一个月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5.36万元,因自动喷涂线未能完成验收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负责;如2015年1月30日仍不能完成该喷涂线的验收工作,原告已经付给被告的223.2万元制造费用在3天内退回原告公司账号。三被告对该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由被告袁仁钦签字确认的《自动喷涂线调试异常表》,注明涉案生产线存在没有水性喷涂功能、产能不足在内的9个异常状况。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承诺的改造完成时间为5月8号之5月30号不等,未注明年份。2015年8月5日,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络函,称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反映,在检修链条时发现链条润滑太少,并产生磨损,要求原告加强保养。2015年11月6日,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络函称至2015年9月30日,涉案生产线已完成保修期工作,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5月9日,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要求原告于该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尾款24.8万元。原告对上述函件均不予确认。2016年1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扩展车间设有喷漆工艺,喷漆废水未见排放,但检测超标。责令立即停止扩建车间的生产,并处以行政罚款15万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发出《解除〈机器人自动喷涂生产线采购合同〉通知书》,称鉴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及其生产线设备,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计划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订立《机器人自动喷涂生产线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解除《机器人自动喷涂生产线采购合同》,限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在3日内退还原告2357000元及利息,并将堆放于原告公司的物品全部清理干净。三被告对该函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机器人自动喷涂生产线采购合同》、《关于自动喷涂线交齐延误的联络函》、海鹏辉自动线改造方案2份、自动线喷涂调试异常表、银行转账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机器人自动喷涂生产线采购合同》通知书、参培人员签到表、联络函、律师函、同意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签订《机器人自动喷涂生产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定金和履行期限,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约定合同定金为合同总标的的30%,该约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限额,故本院认定本案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496000元,原告多支付的定金278000元视为预付款。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自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收到定金至日起合同生效,故涉案合同应当自原告支付完成496000元定金时生效。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直至2014年8月15日才陆续支付定金至496000元。故原告的交货时间应当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65日,即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关于合同的履行,首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同意书》修改了涉案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合意修改了合同的支付方式。依照《同意书》约定,因签订该《同意书》时,涉案的生产线已经在原告工厂施工安装中,故案外人仲利租赁国际有限公司现行拨付1000000元,剩余1195760元待设备装配完成并经原告出具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再行拨付;如此段过程中,因装配未完成或第三人验收不合格时,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直接解除本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上述已收款项。根据上述约定,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195760元的前提是涉案生产线装配完成并经原告出具交付于验收证明书。结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195760元,从侧面证实了涉案生产线已经装配完成并经过验收。其次,结合原合同对设计参数的约定来看,涉案生产线的产能设计是参照生产汽车音响面板这一单一产品设计的。而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海鹏辉自动线改造方案》来看,原告生产的产品并非仅局限于汽车音响面板,而是包含了汽车内饰、仪表盘方形产品、半球形产品等多种形式,以单一产品的设计的产能来衡量多样性生产的实际产能是否符合设计标准,显然是缺乏合理性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交付的生产线的实际产能不能达到单一汽车音响面板产品的设计产能。故原告依据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线产能不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均确认的《自动喷涂线调试异常表》来看,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交付的生产线的确存在没有水性喷涂功能的缺陷。依照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设计参数的设计要求,涉案生产线应当同时具备普通喷漆和水性喷漆功能,故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交付的生产线的确没能达到采购合同的全部设计要求。再次,结合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截止2016年1月,原告均有使用涉案生产线进行生产。尽管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改进和调试,但原告在使用生产一年多以后才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提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生产线不足以满足全部设计要求,存在瑕疵。但该生产线存在的质量问题,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原告已利用该生产线生产经营一年有余,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返还全部已支付货款并收回生产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涉案生产线不符合设计要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主张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其遭受了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等损失共计1298955.43元。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水电、租金、管理费收据、工人工资表、银行转账收据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生产线并非不能使用,且原告有利用生产线进行生产。故原告为组织生产支出的房屋租金和工人工资应当作为生产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交付的生产线存在不具备水性油漆功能等缺陷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金、员工工资损失共计129895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萍、袁仁钦对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萍、袁仁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的反诉,因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和交付。原告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及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一共支付了货款2545760元。已经超过了涉案合同约定的2480000元。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生产线签订了附加合同,增加合同金额90100元,并提交了报价单复印件两份。原告对该两份复印件不予认可。由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复印件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还提出,由于涉案合同最初协商的价格为3800000元,且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已经开具3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亦承诺承担税费损失99000元。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曾与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就税费损失99000达成由原告承担的合意,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248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鹏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9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海鹏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510元、反诉保全费176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格尔自动喷涂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玉 婷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