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德慧、黄灶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德慧,黄灶财,刘曾生,肖德慧,黄灶财,刘曾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慧(曾用名:肖德慧),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健,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肖德慧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灶财,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曾生,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人肖德慧因与被上诉人黄灶财、原审被告刘曾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德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德慧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肖德慧与黄灶财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中山市安监局横栏分局2013年3月7日现场勘验笔录查明:“肖德慧将厂房房顶补漏工程承包给黄灶财……”一同受伤的罗涛的证明也证实“黄灶财以1000元承揽了维修工程后叫他去”,且中山市横栏镇司法所的调解笔录显示“肖平健把肖德慧、刘曾生的厂房维修工程承揽给黄灶财、罗涛做”。以上证据均是事发后的真实记录,黄灶财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可见黄灶财是以完成检修为目的、获取固定报酬,且其工作过程具有独立性,不受肖德慧约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黄灶财隐瞒自身“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未取出”的事实,不严加注意反而盲目相信自己,自荐承揽高空作业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内因。2.双方确认是在案外人肖平健的住处洽谈检修意向,距涉案厂房有60多米,不可能由肖平健在现场指定需要维修的位置。如果肖平健带了黄灶财去现场指定位置,黄灶财不可能看不到铁架上有明显的生锈痕迹,更不需要在未通知厂房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从后门爬进去,可见肖德慧并未指定检修位置。3.双方于上午洽谈后,肖德慧还没有提供任何材料,黄灶财、罗涛下午就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维修工具的情况下站在同一处已生锈的铁架上,导致摔下来受伤。黄灶财自称从事维修工作多年,��知相关规范及注意事项仍严重违章操作,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肖德慧不存在选任过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黄灶财辩称,1.一审认定肖德慧与黄灶财存在劳务关系正确。黄灶财与罗涛系合作伙伴而非雇佣关系,两人是否认识肖德慧及刘曾生不影响本案劳务关系的认定。2.一审遗漏认定肖平健与肖德慧父子关系的事实。涉案厂房维修是肖平健联系的,黄灶财所称的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均是根据肖平健、肖德慧的意见作出的,黄灶财不在现场,该笔录对于双方当事人关系认定存在误差,不能影响本案劳务关系的认定。3.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合理。黄灶财的旧伤不影响工作,与本案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涉案厂房顶棚生锈也不是肉眼可以看到的。刘曾生没有提交陈述意见。黄灶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德慧、刘曾生向黄灶财连带赔偿26246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德慧、刘曾生于2005年4月1日与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土地坐落于利源围基地,在租赁期间应租户要求于2013年3月6日,肖德慧雇请黄灶财及案外人罗涛翻修厂房锌铁棚,在翻修过程中因房顶铁架生锈断裂致使两人坠落受伤。黄灶财当天被送至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住院24天。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左股骨近端粉碎型骨折;3.左股骨远端粉碎型骨折;4.左侧颞部皮肤挫裂伤;5.骨盆骨折(左髂骨、左骶骨、右耻骨上支);6.心脏挫伤;7.双肺挫伤。出院建议:1.休息4个月,继续卧床休息1周,扶拐助行,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1次(每次约300元),依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拆除左上肢石��及左下肢下地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3.骨科门诊随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带药出院;6.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2013年7月25日,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灶财因外伤致左股骨远端骨折,折端累及左腕关节面,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近端粉碎型骨折,髋关节活动稍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黄灶财内固定尚未拆除,但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出具了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的费用证明,现已医疗终结。2014年5月26日,黄灶财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黄灶财的申请,调取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横栏分局证明及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6日下午3时许,在横栏镇贴边村××路工业区肖德慧(身份证号码:)厂内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事故原因是黄灶财(身份证号码:)和罗涛(身份证号码:)在翻修厂房锌铁棚时,不慎从约6米高锌铁棚顶坠落地面,导致黄灶财、罗涛受伤。特此证明。中山市安监局横栏分局。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验笔录内容为:“2013年3月7日下午,横栏安监分局工作人员就贴边村利源路工业区肖德慧厂房补漏工人高空坠落致伤安全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如下:2013年3月6日下午3时肖德慧将该厂房房顶补漏工程承包给黄灶财,黄灶财与另外一名工人做房顶锌铁棚补漏作业时,厂房房顶承重铁架断裂致两人高空坠落受伤,现场勘查该厂房约六米,房顶承重铁制三角架有明显生锈腐蚀,现场作业无任何安全保护设备,作业时无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工人情况如下:1、罗涛,25岁,四川人���右手骨折,右腿崩裂;2、黄灶财,39岁,江西人,左手、左腿骨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德慧、刘曾生是否为黄灶财提供劳务时受伤承担责任,黄灶财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肖德慧、刘曾生作为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应对黄灶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可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并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由此再作相应处理。本案中,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横栏分局已认定涉案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黄灶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肖德慧、刘曾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灶财自负20%的责任。关于黄灶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经审核,黄灶财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药费,黄灶财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确认医疗费48820.3元已由肖德慧支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9800元(拆除内固定8000元+定期拍片复查每次300元×6次),黄灶财提交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其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及拍片需产生上述费用,该项诉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1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4.住院护理费,黄灶财请求其女儿护理以3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诉求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143.48元(32598.7元/年÷365天×住院24天),对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黄灶财请求按3500元/月计算,并提交格阳灯饰商行离职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诉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按3500元/月×(住院24天+医嘱休息4个月)计得16800元;6.评残费1500元,有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协议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两个九级伤残系数22%为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黄灶财请求按33090元/年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儿子黄彪2000年5月12日出生,计算5年2个月为4741.89元(8343.5元/12×62个月×22%×1/2),父亲黄日光1937年12月10日出生,计算5年为2294.46元(8343.5元/12×60个月×22%×1/4),母亲袁石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计算5年为2294.46元(8343.5元/12×60个月×22%×1/4),共计9330.81元。9.交通费,根据黄灶财治疗的实际情形,酌情认定1000元;10.营养费,黄灶财对此并未提交医嘱注明,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黄灶财伤残,评为两个九级,确实给黄灶财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及承担责任,应按11000元合理,黄灶财请求按20000元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12.关于黄灶财第二次拆除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误工费用预计8400元,该项请求并无相应医嘱证明,且本案中其已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因此,其据此提出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为245028.87元,肖德慧、刘曾生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96023.1元(245028.87元×80%)。关于肖德慧支付医疗费48820.3元的问题。肖德慧主张上述事实,黄灶财及刘曾生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但上述费用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双方���相抵上述款项后,即肖德慧、刘曾生仍应赔偿黄灶财各项赔偿款为147202.8元。刘曾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肖德慧、刘曾生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灶财147202.8元;二、驳回黄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黄灶财已预交),由黄灶财负担2300元,肖德慧、刘曾生负担2938元(肖德慧、刘曾生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黄灶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期间,肖德慧亦曾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找黄灶财只是简单的检查,不包括维修,当时是找案外人郭伟华,因为其没时间所以介绍了黄灶财过去,当时谈好的价格是1000元左右检查一下,肖平健负责管理涉案厂房,相关安监部门没有对事故进行处理。2.二审期间,双方确认黄灶财系肖德慧的儿子肖平健通过案外人郭伟华找来施工的,肖平健称只是让黄灶财检测房顶有无漏水,约定检查的工钱共计1000元,如果维修的话需要另算工钱,对于检修的位置,当时只是指了一下。3.除以上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黄灶财于2013年3月6日在涉案厂房坠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灶财与肖德慧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此,肖德慧主张根据安监部门笔录等材料可以证明黄灶财承包了涉案厂房房顶翻修补漏的维修工程,故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肖德慧及其儿子(亦为涉案厂房的实际管理人)案外人肖平健为了证明其所称的黄灶财私自爬上房顶的事实,均称本来只是找黄灶财对涉案厂房的房顶是否漏水做简单检查,1000元并不包括维修费用。故肖德慧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而且根据其自认的该事实,黄灶财需要从事的工作内容并不包含相对专业的维修工程,仅是检查房顶是否漏水。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该工作内容并不需要非常专业的技术知识与检修工具。另,��当事人陈述可知,黄灶财与案外人罗涛均无固定工作,亦无维修厂房的相应资质,为肖德慧检查涉案厂房是否漏水也是肖平健通过案外人间接联系到的,现并无证据证明肖德慧所称的黄灶财专业从事维修工作。亦即本案中,黄灶财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系按照肖德慧的指示,为肖德慧提供相对简单的检查厂房屋顶漏水劳动,应当认定为与肖德慧构成劳务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基于黄灶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认定其对因坠落受伤所致损失自负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德慧上诉称黄灶财隐瞒自身伤情、私自爬上房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将黄灶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予以扣除其自负责任比例,导致黄灶财实际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减少2200元(应为234028.87×80%+11000元-肖德慧已付48820.3元=149402.8元),属处理结果不当,但鉴于黄灶财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不作调整。另,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肖德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肖德慧已预交),由肖德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