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谷安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安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安宇,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安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姜乐、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谷安宇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19-5号423房间内,容留齐迹、胡博文、杨柏石等人吸食冰毒一次。二、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谷安宇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齐迹、胡博文、杨柏石等人吸食冰毒一次。三、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谷安宇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唐靖航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谷安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谷安宇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安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谷安宇具有坦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安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