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建萍与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萍,戎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746号原告:黄建萍,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戎栋,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黄建萍与被告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戎栋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7000元(自2007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3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车辆管理费和月利率6%,但借款后,被告未付息。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结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戎栋未作答辩。原告黄建萍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戎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被告戎栋向原告黄建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建萍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具借人:戎栋2007年7月23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萍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张晨盼人民陪审员 陆宗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