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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XX飞与钟艳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钟艳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5313号原告XX飞,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艳琼,女,1976年2月8日出生,中美联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XX飞与被告钟艳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振敏、郝之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真、被告钟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飞起诉称:XX飞与钟艳琼于2015年5月6日签订《资金合作居间服务协议》,钟艳琼从XX飞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同时钟艳琼向XX飞支付100万元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金,根据协议及双方约定,钟艳琼按月向XX飞支付借款利息,投资股票产生的收益归钟艳琼所有,风险及损失同样也由钟艳琼承担。由于股票市场的波动,钟艳琼所购买的股票大幅下跌并停牌,停牌股票总市值270万余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为保证XX飞资金安全,钟艳琼购买的股票停牌的,应当按停牌市值的30%补交借款保证金,否则将按应补未补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钟艳琼名下一共有东土科技和同洲电子两只股票,东土科技的停牌时间是2015年6月2日,复牌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期间股票市值是1371960元,钟艳琼应当在停牌之日就补足该金额的30%,否则就是违约,就应当支付自违约日至复牌时间,一共是133天,按照日千分二计算的违约金;同洲电子的停牌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复牌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期间股票市值是1362375元,钟艳琼应当在停牌之日就补足该金额的30%,否则就是违约,就应当支付自违约日至复牌时间,一共是126天,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两项合计212401元。自钟艳琼购买的股票停牌后,XX飞多次要求钟艳琼补交借款保证金,但钟艳琼拒不配合。诉争账号是由Homs系统统一控制的,当钟艳琼的子账户停牌时,系统自动提示要求补足保证金,如果子账户没有及时补足保证金,系统会从XX飞的账户里扣除保证金。因此,由于钟艳琼未能及时补足保证金,XX飞替钟艳琼垫付保证金,钟艳琼的违约行为给XX飞造成了损失。故XX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钟艳琼支付XX飞违约金212401元;2���诉讼费用由钟艳琼负担。经本院释明,XX飞称如本院认定双方对钟艳琼的违约行为没有违约金约定,则XX飞将转而要求钟艳琼赔偿损失,损失以实际垫付的10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自股票停牌之日(2015年6月2日)起至股票复牌之日(2015年7月2日)止共133天,合计72100元。被告钟艳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XX飞关于钟艳琼名下东土科技和同洲电子两只股票停牌时间、复牌时间和股票市值的陈述。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股票复牌平仓后,按照XX飞的要求,最终亏损金额8984.35元已经在收到对方通知的当天(2015年11月10日)给了XX飞,钟艳琼事实上已经补齐了XX飞的本金,XX飞不仅收回了本金,还收回了按月息1.67%计算的利息,保证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出资方的资金及利息��报能安全收回,现在对方所有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收回,没有任何损失;根据合同条文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在所有股票复牌后,钟艳琼已经补足了XX飞损失的资金及管理费,钟艳琼不存违约行为;合同中没有对停牌后未补足保证金约定违约金责任,XX飞的主张没有依据;从2015年7月开始,钟艳琼失去对交易账户的所有控制操作的权限,XX飞甚至对股票做出了强行平仓的处理,导致了钟艳琼巨大的损失,其保留追讨因被强行平仓、剥夺账户操作权造成损失的权利;没有证据表明XX飞垫付了100万元,如XX飞在没有和钟艳琼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垫付保证金造成的损失与钟艳琼无关;月息1.65%作为赔偿的利率没有依据。原告XX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资金合作居间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了资金合作居间服务协议,按照��议第五条第三款钟艳琼应当在停牌之后及时补齐停牌保证金,否则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钟艳琼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签过此份协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钟艳琼认为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未约定停牌之后不及时补齐保证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协议中是否约定违约金,本院在下文进行论述。证据二、转账汇款记录(打印件),证明2015年5月13日XX飞收到钟艳琼委托彭沫代为交付的100万元。钟艳琼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曾委托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XX飞1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该份证据,但因该份转账汇款记录上涉及案外人权益,在该案外人未到庭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但在该份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钟艳琼于2015年5月13日向XX飞支付100万元,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27日XX飞向彭沫支付50万元,该笔款项是钟艳琼在股票账户中的盈利,按照合同约定,账户盈利钟艳琼发出指令XX飞就会将盈利款支付给钟艳琼。钟艳琼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其确实收到了这50万元的盈利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该份证据,但因该份转账汇款记录上涉及案外人权益,在该案外人未到庭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但在该份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钟艳琼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XX飞支付的50万元盈利款,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钟艳琼股票账户交易信息打印版,证明2015年5月13日双方约定的400万元到账。剩下的都是钟艳琼自己的操作。钟艳琼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股票账户中收到4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XX飞与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如遇股票停牌,XX飞应当按照停牌市值的30%补交保证金,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就是钟艳琼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开户公司。钟艳琼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六、XX飞向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网络打印件),证明XX飞向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300余万元,双方的合作是真实有效的,由于股票停牌,XX飞的资金被冻结资金100万元。证据七、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丰联客服(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总公司)与XX飞进行联系要求补足保证金,否则将冻结XX飞名下的其他资金。钟艳琼对XX飞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XX飞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在钟艳琼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XX飞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钟艳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师峰的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0日钟艳琼将穿仓款已经打给了XX飞,XX飞应该没有损失了。XX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了8934.35元,但虽然其在本金方面没有损失,钟艳琼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与XX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润鹏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张姓职员的短信记录,证明合同期改成了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11月12日。XX飞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合同期改成了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钟艳琼无法准确说出短信接收方的姓名,在XX飞未明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依据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XX飞和钟艳琼协议一致可以终止该合同权利义务,在该份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期改成了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11月12日,故本院对确认合同期为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11月12日。证据三、资产查询记录打印件,证明钟艳琼的股票账户资金明细。XX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6日,XX飞与钟艳琼及中润公司签订《资金合作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XX飞拥有资金,愿意与钟艳琼合作进行证券投资并希望获得稳定收益;钟艳琼拥有证券投资的经验和技能,愿意与XX飞合作,并承担证券投资风险和享受投资收益。双方一致同意,在合作期间委托中润公司为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还款管理等居间服务。钟艳琼除按照以下“第三条”所规定的标准向XX飞支付管理费外,账户盈利全部属于钟艳琼所有;同样,钟艳琼承担全部交易风险,XX飞、中润公司不承担交易风险。二、1、XX飞和钟艳琼双方协商一致,钟艳琼在交易前按照1:3的比例向XX飞交纳风险保证金,作为钟艳琼交易股票可能导致XX飞资金损失的担保。双方合作过程中,钟艳琼保证金或杠杆比例发生变化以实际数据为准。2、钟艳琼初始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XX飞初始出资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钟艳琼同意,将保证金注入XX飞指定的银行账户,由XX飞负责将双方出资一并转入XX飞提供的股票交易账户。钟艳琼存入XX飞指定银行账户的资金,以银行存款收据为依据。三、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2、钟艳琼向XX飞支付管理费按自然月计算,费率标准为XX飞出资额的1.65%/月,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管理费必须预先支付,支付方式为:钟艳琼授权XX飞从股票交易账户中按月划扣,划扣时间为每个自然月的5号。钟艳琼应保证在每个划扣日前,股票交易账户内的可用资余额大于应支付XX飞的管理费额度。3、如钟艳琼未能按期支付管理费且交易账户中资金余额不足以由XX飞抵扣的,XX飞有权卖出股票交易账户内的部分股票用于抵扣相应管理费。4、钟艳琼需在协议到期的倒数第三个交易日��前确认是否续签,确认续签的,以钟艳琼缴纳管理费为准,协议可自动顺延至下个周期(周期期限以上述第一款的合作期限为准)。钟艳琼确认不再续签的,XX飞则有权在到期前最后一个交易日平仓。5、钟艳琼预交合作定金后,须在合作期限起始日后三日内交齐保证金及管理费,并开始正式合作。否则视作违约,协议取消,定金不予退还。6、协议终止时,XX飞足额收回出资及管理费后,账户如有剩余资金,XX飞在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资金转入钟艳琼账户。四、XX飞指定以下银行账户,作为钟艳琼向XX飞交纳风险保证金、管理费及追加风险保证金的专用账户:户名(与XX飞姓名一致):XX飞,开户银行(精确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白家庄支行,账号:×××。五、在交易过程中,钟艳琼应严格遵守下列交易规定,并接受XX飞及其风险监控人员按照下列风险控制原则处置风险交易:……3、如遇钟艳琼操作的股票停牌,停牌期间的管理费钟艳琼仍须按规定支付,待复牌并卖出后方可终止合作。此外,钟艳琼需另行交纳停牌股票市值30%的保证金,若钟艳琼未及时交纳保证金,钟艳琼须承担全部责任。如复牌后,超出XX飞出资总额部分扣除管理费后的盈利部分,全归钟艳琼。如复牌后,损失超过风险保证金的,钟艳琼必须于三日内补足XX飞损失资金及管理费。否则,每逾期一日,钟艳琼须向XX飞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补未补资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4、为了减少XX飞的资金风险,保证资金运作的安全性,钟艳琼同意,当钟艳琼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低于50%时,钟艳琼可自行决定是否追加保证金或卖出股票,但禁止继续买入股票,此为警戒线。钟艳琼应在下个交易日开盘前完成追加资金,否则���XX飞有权随时强行将钟艳琼仓位减仓至半仓或限制买入或冻结资金。5、当钟艳琼风险保证金低于25%时,钟艳琼应停止操作并平清所有持仓,否则XX飞无需在钟艳琼的同意下,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进行股票交易,强制平仓。XX飞的这种交易行为,无需事先取得钟艳琼同意。XX飞强制平仓后,有权锁定账户,停止交易,并可以将股票交易账户上的资金转入银行。钟艳琼须增加保证金使账户总资产达到警戒线以上方可重新操作。钟艳琼被平仓后,若在三个交易日内不补足保证金的,XX飞优先取回原始资本及合同期内管理费后,将属于钟艳琼的剩余资金退还钟艳琼,协议终止,股票交易账户不予保留。XX飞有权平仓并不代表XX飞有义务及时平仓成功,也不代表XX飞强制平仓不会产生损失,无论何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行情急剧变化、电脑网络��障、交易系统故障、通讯故障、电力中断等)致使强制平仓后账户亏损超过钟艳琼交纳的风险保证金的,钟艳琼必须三日内补足所有金额。否则,每逾期一日,钟艳琼须向XX飞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补未补资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7、在操作期间账户出现盈利,如钟艳琼交易的账户资金超出XX飞出资总额的135%,则钟艳琼可随时要求提取超过XX飞出资总额150%以上的盈利部分,钟艳琼要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XX飞,XX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钟艳琼提取盈利部分资金。XX飞存入钟艳琼账户资金,以银行存款收据为依据。除此钟艳琼不得以任何理由从账户中提取资金,挪作他用,并保证资金账户资金不低于甲乙双方的初始投资额总和。8、合作期内,如钟艳琼因自身原因决定提前终止合作,XX飞应予以配合,但XX飞已收取的管理费不予退还���同时,XX飞有权按以下标准向钟艳琼收取相应期间的管理费:合作期限不足6个月,则加收2个月管理费;合作期限大于6个月不足12个月,则加收1个月管理费。……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权利义务终止:……2、钟艳琼、XX飞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落款处分别由XX飞、钟艳琼签字,中润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XX飞和钟艳琼协商一致,将合作期限更改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钟艳琼于2015年5月13日向XX飞支付100万元,XX飞将400万元用于开立股票账户,并告知钟艳琼账号及密码,以便钟艳琼进行买入、卖出股票的操作。2015年5月27日钟艳琼收到XX飞支付的50万元盈利款。钟艳琼使用XX飞提供的账号和密码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其购买了东土科技和同洲电子两只股票,东土科技的停牌时间是2015年6月2日,复牌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期间股票市值是1371960元;同洲电子的停牌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复牌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期间股票市值是1362375元。上述两只股票停盘当日,XX飞通知钟艳琼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停牌股票市值30%的保证金,但钟艳琼始终未予以交纳。2015年11月10日钟艳琼将穿仓款8934.35元交付给XX飞。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XX飞未收取管理费,而是按照月息1.67%向钟艳琼收取利息,XX飞出借的3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均已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钟艳琼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如钟艳琼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钟艳琼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遇钟艳琼操作的股票停牌,钟艳琼需另行交纳停牌股票市值30%的保证金,故在2015年6月2日东土科技停牌后,钟艳琼应当在停牌之日即向XX飞交纳相当于停牌股票市值30%的保证金;在2015年7月2日东土科技停牌后,钟艳琼应当在停牌之日即向XX飞交纳相当于停牌股票市值30%的保证金。截至2015年10月13日东土科技复牌、2015年11月5日同洲电子股票复牌钟艳琼均未交纳两只股票的相应保证金。钟艳琼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XX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实际损失,但钟艳琼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未交纳保证金,其明知违约行为可能导致XX飞出借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处于不安状态,甚至可能无法收回,仍不按约��补齐保证金,故钟艳琼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是否有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遇钟艳琼操作的股票停牌,停牌期间的管理费钟艳琼仍须按规定支付,待复牌并卖出后方可终止合作。此外,钟艳琼需另行交纳停牌股票市值30%的保证金,若钟艳琼未及时交纳保证金,钟艳琼须承担全部责任。如复牌后,超出XX飞出资总额部分扣除管理费后的盈利部分,全归钟艳琼。如复牌后,损失超过风险保证金的,钟艳琼必须于三日内补足XX飞损失资金及管理费。否则,每逾期一日,钟艳琼须向XX飞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补未补资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依据该项约定可知,“按应补未补资金额”与前文“于三日内补足XX飞损失资金及管理费”在文义上相呼应,且“若钟艳琼未及时交纳保证金,钟艳琼须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未写明交纳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和具体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该条中“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标准仅系对前句“钟艳琼必须于三日内补足XX飞损失资金及管理费”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钟艳琼未及时交纳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XX飞关于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否则”这一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整个第三项的主张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XX飞确认如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未就钟艳琼未及时交纳保证金约定违约金,则XX飞要求钟艳琼赔偿损失72100元。对XX飞主张的损失72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XX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实际损失,且XX飞将款项300万元借予钟艳琼进行股票投资,其目的在于收回本金和相应利息,现XX飞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收回,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虽然无证据证明XX飞因钟艳琼的违约行为遭受直接损失,但考虑到钟艳琼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明知违约行为可能给XX飞造成巨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履约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本院酌定钟艳琼赔偿XX飞1万元。对于XX飞要求钟艳琼赔偿损失7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1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艳琼认为其没有违约,XX飞没有损失,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钟艳琼在庭审中称合同不是XX飞本人签署、其不认识XX飞,本院认为,XX飞认可合同系其签署且钟艳琼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钟艳琼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艳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飞一万元;二、驳回原告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艳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XX飞负担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钟艳琼负担二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悦书 记 员  曹源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