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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858号原告:詹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郑某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詹某某与郑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詹旭由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詹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间,詹某某与郑某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日,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9日,詹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郑某某时常在外打牌娱乐,对家庭不管不问。自2013年9月起,詹某某无法忍受,与郑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郑某某口头辩称,詹某某诉称的不属实,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詹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詹某某提交的尤溪县新阳镇夏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自2013年9月起,詹某某与郑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郑某某对该待证事实予以否认。该证明系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但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缺乏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间,詹某某与郑某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日,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9日,詹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詹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詹某某与郑某某认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詹某某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郑某某提出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詹某某离婚诉讼请求的抗辩,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世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