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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0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玲与被告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玲,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1245号原告:李万玲,女,1961年1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邵红,女,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李万玲与被告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玲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邵红从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并以工资折做抵押,有借条为证。2011年8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为证,约定利息三分,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只给付利息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邵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红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李万玲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被告并用工资卡进行了抵押,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款利息4,000.00元,(月利率3%)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余欠借款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月利率2%)。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佐证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李万玲与被告邵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除利率标准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按月利率3%,已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4,000.00元,其计息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36%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付息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其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玲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自动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