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白玉琯与徐爱明、徐俊伟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琯,徐爱明,徐俊伟,徐玉娥,武贵伏,武二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琯,男,194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人,退休工人,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明,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荣,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人,农民,住,系徐爱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伟,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娥,女,1947年农历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俊伟,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贵伏,男,195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二伏,男,196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武贵伏,基本情况同上,系武二伏之兄。上诉人白玉琯因与被上诉人徐爱明、徐俊伟、徐玉娥、武贵伏、武二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玉琯,被上诉人徐爱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培荣、被上诉人徐玉娥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徐俊伟、被上诉人武二伏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武贵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玉琯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宅基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有位于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的房屋系祖遗房产,分外院、内院。东邻武贵伏、武二伏,西邻巷。上诉人长年在外,现告老还乡准备重修房屋,发现被上诉人徐爱明、徐玉娥、徐俊伟三家在硬化巷道时超占上诉人外院西面地基1米,东邻被上诉人武贵伏、武二伏在重新修盖房屋时,将上诉人外院东墙全部占用。五被上诉人非法超占上诉人地基,请求判令五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宅基地。徐爱明、徐俊伟、徐玉娥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答辩人没有占上诉人外院西面地基。答辩人三家都是上世纪80年代大队统一审批的地基,门前有4米宽的路。上诉人诉争的1米地基系大队统一硬化的路。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武贵伏、武二伏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答辩人的地基是上世纪50年代答辩人叔叔参加革命后政府给的,四面有墙。上诉人诉争的墙在上世纪60年代倒塌,答辩人爷爷和父亲修墙时,上诉人父母亲均在世没有提任何异议。80年代答辩人又把土墙翻修成砖墙。诉争的墙属答辩人所有。白玉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所占宅基地,制止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玉琯在五台县建安乡大建安村有祖遗宅院一处,分内外前后两院。靠北系里院,靠南系外院。外院东邻武贵伏、武二伏,外院西邻南北向巷。隔巷西邻徐爱明、徐俊伟、徐玉娥。白玉琯称,现争议之宅院系上世纪20年代其爷爷征用的一亩半地所建,土改前后一直由自家占用。四清以后,成立村六小队饲养处搬迁到外院。后经上访,1985年政府确权外院系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2003年政府明确外院房由白瑞生经手(白玉琯之父),已由集体退还本人。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关于白玉琯反映老宅西墙纠纷一事的调查结果”,白玉琯反映其老宅前后院西墙是一条直线的说法成立。武贵伏、武二伏称,上世纪60年代其父亲和爷爷打西墙时白玉琯父母健在,并未阻拦。上世纪80年代其兄弟二人在原基础上盖起院墙,不存在超占现象。徐爱明、徐俊伟、徐玉娥称,2003年政府硬化巷道时,是村里出钱,村委组织,没有占白玉琯的地基。双方上述纠纷经村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白玉琯主张其东邻武贵伏、武二伏起院墙时超占其外院东墙地基之纠纷,因年代久远,时间跨度过长,虽经乡村两级调解处理,仍未有明确结果。从白玉琯提供的证据方面来看,也无确凿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武贵伏与武二伏超占其外院东墙地基,故白玉琯主张要求武贵伏、武二伏退出所占之地基,不予支持。至于白玉琯主张其西面隔巷西邻徐爱明、徐玉娥、徐俊伟硬化巷道时超占其外院西墙1米,因徐爱明、徐俊伟、徐玉娥硬化巷道时,是村委组织所实施,可另行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白玉琯在自己的宅院范围内动工修建宅院在不妨碍徐爱明、徐玉娥、徐俊伟利益的前提下,徐爱明、徐玉娥、徐俊伟不得阻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白玉琯请求武贵伏、武二伏退出所占外院东墙地基之请求。二、白玉琯在不妨碍徐爱明、徐玉娥、徐俊伟利益前提下动工修建外院房屋时,其隔巷西邻徐爱明、徐玉娥、徐俊伟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玉琯负担40元,由徐爱明、徐玉娥、徐俊伟各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武贵伏、武二伏是否超占白玉琯外院东墙地基;二、徐爱明、徐玉娥、徐俊伟三家在硬化巷道时是否超占白玉琯外院西面地基1米。关于焦点一,双方诉争的白玉琯外院东墙(亦即武贵伏、武二伏院西墙)地基,经五台县建安乡人民政府调查,白玉琯外院东墙地基老宅前后院西墙为一条直线。由于历史原因,四清以后,外院由村六小队饲养处占用,武贵伏、武二伏的宅院系上世纪50年代取得,从上世纪50年代至今,诉争的院墙一直由武贵伏、武二伏及祖辈管理、维修、使用。2003年政府明确外院房退还本人,但未明确外院四至及范围。故白玉琯主张武贵伏、武二伏超占其外院东墙地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武贵伏、武二伏退出所占外院东墙地基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白玉琯主张的外院西面地基1米并不在徐爱明、徐俊伟、徐玉娥宅基范围内,属于大建安村集体历史形成的公共出路,硬化巷道由村委组织实施。白玉琯可找有关部门解决。综上所述,白玉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玉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