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戎志斌、庞静宇与章伟萌、章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志斌,庞静宇,章伟萌,章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156号原告:戎志斌,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庞静宇,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伟萌,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章荣伟,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蕾、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志斌、庞静宇与被告章伟萌、章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章伟萌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志斌、庞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章伟萌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1万元;2、被告章伟萌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的上述本金501万元的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章荣伟对其中的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兄弟。原、被告已结识几十年,自2008年起就开始有借贷关系,被告章伟萌向原告夫妇借贷资金用于生意需求。前期,并未书面设定明确的利息,被告章伟萌在借款到期前视其业务情况不定期地支付一些款项权充利息,双方有商有量,有借有还。2014年10月之前,被告章伟萌的还款出现异常。被告章荣伟出面疏通并表示愿意为其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遂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又向被告章伟萌出借了七笔,总额为401万元的款项,被告章荣伟提供连带担保。为进一步消除原告的顾虑,被告章伟萌还在其女儿、女婿的监督、见证下做了遗嘱,明确借款本金401万元,章荣伟为该401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如章伟萌不测则以其全部资产优先还款等。2015年年中,被告章伟萌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又向原告出借了100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将其单方制作的一份字条交给原告,该字条表明:1、欠款本金为501万元;2、请求原告夫妇免除2015年度的欠息236,718元(其口头承诺但未支付的部分);3、自2016年起每月支付利息75150元(以501万元为本金,按1.5%的月利率计算,字条上误算为76500元)等。原告方虽然不情愿,但也只能无奈地接受了该字条。嗣后,被告再次爽约,被告章荣伟也拒绝为100万元的借款出具书面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章伟萌、章荣伟辩称,全部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确实借款501万,但已经全额归还了,已经不欠原告。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履行过程中按4-5天一个节点,按年化60%利率来收取一次利息。按现行法定最高利息算,被告章伟萌及其女婿郭嘉铭已还款共计501万本金,利息(含多还的部分)910,874元。至于欠条所写的501万元,因为当事人不知道法定利息标准,而且还款时也没有计算还款数额,所以是以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支付的。针对两被告的答辩,两原告补充意见为:被告转给原告钱款中有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金表13.2万元的款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368万不是归还501万元的还款,其中157万元是走账,不是还款,211万及利息是归还之前的借款。走账是双方一贯的操作流程,即被告为了证明专款专用,具有还款能力才能续借,形式上他必须先把到期借款返还给原告,然后原告再打回给被告,也就是关于100万的借款,原告共向被告转账257万,被告走账157万。被告仅提供了157万走账的记录,未提供原告再打回给被告157万元的记录。因此,被告501万本金未归还。2014年10月之前,被告尚有211万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另外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5月5日、5月6日归还的两笔还款41万、26万,如果是归还501万的借款的话,当天借,当天还,也是不符合情理的,显然是归还被告之前的借款。被告在2016年2月也再次明确了尚欠501万借款。两被告再次补充意见为:购买金表的13.2万元属实。211万元借款,被告另有还款,与本案无关,确实是没有全部归还,但还了一部分。虽然双方自2008年开始借款,但一张借条分别对应一笔借款,不存在结账的问题。我方认为归还的款项是首先归还之后的501万元的款项,不是归还211万的,之前利息有多还的,应可以抵扣,所以应该都已经还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兄弟。自2008年起,被告章伟萌向原告方借款。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章伟萌共向原告借款401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及2015年11月24日。被告章荣伟在上述六张总金额401万的借条上,写下担保书字样,确认如章伟萌不能如数归还款项,由其负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章伟萌立下遗嘱一份,内容有: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向两原告借款401万元,给章荣伟一个交代,在生前会如数归还欠两原告的借款,在这段时间若有所不测或生老病故,愿意由章荣伟全权负责所有遗物遗产及公司全部资产现还款。该遗嘱有两被告及章伟萌之女、婿签字。2015年7月17日,被告章伟萌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还款期限为17个月,每月还款6万元,利息另付。2015年12月31日,被告章伟萌向两原告出具申请说明书,截止今天,共欠501万元,支付的利息不等,大约平均年息3分左右,容许延长一年还款,利息降到1分5。2016年1月20日,被告章伟萌又写下字条,确认截止到2015年末,被告章伟萌借两原告501万元本金未还,尚有未还利息236718元,现决定免去2015年利息,本金501万元,同意延期至2016年3月31日。延期产生的利息以月息本金的1厘5计算给两原告,即每月支付76,5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章伟萌在2015年7月17日借条上写下,100万元借款未如数归还,保证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嗣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方归还501万元借款,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被告也对该笔借款501万予以了认可,故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章伟萌自行书面确认了501万元本金未还,现被告虽抗辩其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归还了借款,由于原告另行提供了501万借款之前的其他借款证据,故即便被告曾有部分还款,也无法作为本案501万的还款,这与被告自行书写的说明、承诺等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方已还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认为之前的还款有超出法定利率的抗辩,因被告方自身无法说清利息的具体支付,且在被告章伟萌2015年12月31日书面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明其支付的利息不等,大约年息3分左右,符合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章荣伟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401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章荣伟在进行担保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其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伟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戎志斌、庞静宇借款人民币5010,000元;二、被告章伟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戎志斌、庞静宇上述借款人民币50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章荣伟对上述“一”确定的被告章伟萌的借款中人民币40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戎志斌、庞静宇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章伟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蔡增山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