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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万军与张玉花、达夫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达夫白乙拉,张玉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686号原告张万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达夫白乙拉,男,1969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玉花,女,5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万军与被告达夫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夫白乙拉、张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180.00元,利息7003.00元,合计361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达夫白乙拉、张玉花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9180.00,约定利息0.02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达夫白乙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达夫白乙拉、张玉花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9180.00元,约定利息0.02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达夫白乙拉、张玉花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万军与被告达夫白乙拉、张玉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达夫白乙拉、张玉花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张万军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达夫白乙拉、张玉花给付原告张万军货款本金29180.00元,利息7003.00元(29180.00元×0.02元×12个月),合计36183.00元。案件受理费704.58元,减半收取计352.29元,由被告张玉花、达夫白乙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奇 微信公众号“”